原告鲁瑞瑞诉被告张训练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01
原告鲁瑞瑞诉被告张训练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0:01:38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正民初字第00715号

原告:鲁瑞瑞,女,汉,1985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俊锋,男,汉,1977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张训练,男,汉,1984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鲁瑞瑞诉被告张训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瑞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锋、被告张训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双胞胎,长女张静茹、长子张景伦。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打架,经亲友劝解无果,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女年幼,婚姻仍有维系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2月21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双胞胎子女,长女张静茹,现随原告生活,长子张景伦,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建设燃油125型摩托车一辆、海鸥洗衣机一台、六床被子(被子已带回娘家);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与其父母共住的三间老房子(现已不能居住)。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分家,单独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期间于2013年2月出资23万元委托双方父母负责新建三间二层楼房、三间偏房、一处院落,购买海尔冰箱(价值2900元)一台、长城台式电脑一台,上述不动产由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居住,被告辩称新建不动产由其父出资并负责组织施工,建成后由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被告父母居住,电脑系其个人购买。原告称债权有被告父亲借原、被告1.24万元,债务有因建房欠砖款2万元、欠原告父亲门窗安装材料及人工费计款28574元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时有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B超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明细记录及其父鲁某某存款拟证明新建房屋时出资额,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二份证据与该处房产是谁出资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婚后时有吵闹,但其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其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瑞瑞要求与被告张训练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国 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世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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