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维星与王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蔡维星与王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0:36:18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00964号 |
原告蔡维星,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俊华,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华,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蔡维星与被告王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俊华、被告王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江苏徐州市沛县经营方便袋厂,被告在山东省济宁市做生意期间,从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从我处购进方便袋。开始被告能按时付款,后来开始拖欠,共有30000元货款拖欠未还。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打下30000元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且回了西平县老家,原告又多次到西平催要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庆华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原告当时给的货数量不够且质量有问题,致使我有70000元货款未要回。我不同意给原告这30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苏徐州市沛县经营方便袋厂,被告在山东省济宁市做生意期间,自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方便袋。其间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货款未付。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蔡维星货款3万元整。王庆华 2011、7、21。”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应负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维星货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