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路平与被告康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0:16
原告杨路平与被告康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0:51:34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内民一初字第162号

原告杨路平,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晓龙,男,2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国昌(被告康晓龙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9层。

代表人黄世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路平与被告康晓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国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路平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康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康国昌、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康晓龙驾驶的陕A92K63号轿车予以扣押,因被告康晓龙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晓龙驾驶陕A92K6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在超车时将原告驾驶的豫EF6868号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及亲属司现玲、杨嘉怡受伤。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晓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 035.30元,原告根据伤情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晓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该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当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公平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康晓龙驾驶陕A92K6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5公里加600米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路平驾驶的豫EF68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亲属司现玲、杨嘉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康晓龙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违反规定超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路平、司现玲、杨嘉怡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1日),花费医疗费19 523.30元、交通费100元。内黄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下胫腓联合分离,左肩软组织损伤”。原告提供的出院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出院证上载明“陪护2人”,原告提供的病历(病案号201303891)载明,2013年6月26日医嘱“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6个月,继续用药治疗;2.每月10号来院复查,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于2013年6月26日鉴定,原告的损伤“现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及伤残,待伤后六个月做出评定”。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豫EF6868号两轮摩托车损失数额为820元,鉴定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在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康晓龙交到该队20 000元,但原告未领取。

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承保了陕A92K63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 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责任限额100 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户口簿、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康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路平、司现玲、杨嘉怡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康晓龙承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 5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误工费13 105.68元[20 442.62元/年÷365天×(54+180天)]、护理费3 754.70元(25 379元/年÷365天×54天×1人)、交通费100元共计38 643.6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结合其居民身份,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结合医嘱和原告的伤情,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没有说明护理人数,应依法按1人确定,2013年6月2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同日又住院,内黄县中医院在当天分别建议陪护2人、陪护1人,因此原告又入院后护理人数可按1人确定;护理费的标准结合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司现玲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等实际情况,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其提供的林州市豫北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不是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100元,其余不应认定和支持。

原告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轻伤,其健康权遭受侵害,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38 64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 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8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1 563.6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同时鉴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司现玲、杨嘉怡受伤: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 683.3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三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比例赔偿原告2 733.09元,其余18 950.2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 960.3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 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82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康晓龙赔偿原告。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晓龙赔偿原告杨路平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路平损失共计人民币41 463.68元;

三、驳回原告杨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杨路平负担57元,被告康晓龙负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国 付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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