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奎阳、王俊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 崔奎阳、王俊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6:02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奎阳(曾用名崔富华),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3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俊平,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4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伟。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奎阳、王俊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奎阳、王俊平及其辩护人吴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被告人王俊平以购买“电贸通”网上商铺每天返还高额现金、推荐他人加入可获提成,发展被告人崔奎阳加入,在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崔奎阳以同样方法引诱胡国学、赵伟山、耿存良等30余人投资购买“电贸通”网上商铺,并协助赵伟山、耿存良申请报单点,宣传多人购买。该网站与2012年11月份被屏蔽后,给投资人员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奎阳、王俊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淑芳的供述;证人胡XX、耿XX、赵XX、李XX、赵XX、魏XX、张XX、李XX、张XX、张XX、佟XX、晏XX、张XX、张XX、李XX、孙XX、王XX、梁XX、谭XX、孙XX、李XX、张XX、窦XX、岳XX、于XX、于XX、佟XX、佟XX、李XX、温XX、李XX、王XX、刘XX、郑XX、胡XX、杨XX、范XX、刘XX等人的证言;崔奎阳在柏城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奎阳、王俊平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组织、协调的职责,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奎阳、王俊平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俊平在本案的参与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奎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俊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