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与被上诉人李相坤、韩庆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与被上诉人李相坤、韩庆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11:2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贞,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红建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立,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红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坤,男,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选,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红建、赵素贞、王跃立因与被上诉人李相坤、韩庆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1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韩庆选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条是赵素贞直接向李相坤出具,没有担保人及担保人签字。上诉人的居住地在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故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红建、王跃立、赵淑贞向李相坤借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日出具借据,借据落款上签名借款人王红建、王跃立,代笔人赵淑贞,担保人韩庆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韩庆选系本案被告之一即借款担保人,其住所地是滑县老庙乡东中冉村,故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孙爱民 审 判 员 程晓丽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段 新
安法网920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