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杰与陈泽、陈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秦杰与陈泽、陈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29:54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954号 |
原告秦杰,男,汉族,1987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关街。 被告陈泽,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陈桂荣,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杰诉被告陈泽、陈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和陈桂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杰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泽驾驶陈桂荣所有的豫E11799号轿车在卫辉市下园将原告撞伤。此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033.48元。 被告陈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陈桂荣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2、医疗费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误工费;4、郭××、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秦××证明两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费用;5、交通费票据108张,证明交通费用;6、财物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5张,证明财物损失及评估费。 被告人保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为,工资表和保险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表格不一致,且原告此次事故系工伤,原告单位不应停发其工资;对第4项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标准按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第5项交通费票据请本院酌定;第6项证据的异议为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认定原告损失的物品,故对物品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评估费。 被告陈泽、陈桂荣、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误工证明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证明上清楚载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未上班,停发工资”,工资表上亦加盖了原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形式合法,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项证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护理人数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一人护理,但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告异议部分成立;第5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第6项证据评估报告的委托人系公安交警大队,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泽驾驶豫E11799号轿车沿卫辉市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下园路口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朱×驾驶豫GV8660号轿车、秦杰驾驶豫GCC519号轿车、赵××驾驶豫GLB300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秦杰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杰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第5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用10599.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6—8周,2013年3月23日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4周,4月23日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4周,加强营养。2013年2月28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01201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手机等财物损失经评估为1518元,秦杰花去评估费180元,交通费用300元。原告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市营销服务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146元。原告护理人员为秦××,系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 本院同时查明,豫E11799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泽,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桂荣,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泽驾驶车辆追尾秦杰等人车辆造成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代为赔付付。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099.48元,原告医疗费为10599.48元,扣除被告陈泽垫付的4500元,剩余6099.48元;2、误工费10485元,原告日平均工资104.85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00天;3、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每天10元,原告要求计算120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4217元,护理人员秦××日平均工资91.67元,护理时间包括住院16天,出院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定30天,共计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计算1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300元;7、物损1518元;8、评估费180元,以上共计23439.48元。上述损失第1—7项均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共计23259.48元,第8项评估费180元由被告陈泽、陈桂荣连带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杰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23259.48元。 二、被告陈泽、陈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杰评估费180元。 三、驳回原告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泽、陈桂荣负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李利岩 陪 审 员 李翔鹏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