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金红、白诗涵诉被告程彦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白金红、白诗涵诉被告程彦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1:34:3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91号 |
原告白金红,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白诗涵,女,2005年3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白金红,女,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程彦春,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瑞红,女,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设,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福根,该公司职工。 原告白金红、白诗涵诉被告程彦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红和白诗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朝锋、被告程彦春的委托代理人梁瑞红、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4时许,袁锋驾驶豫A70878号大型客车沿登封市X031文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颍线22KM路段时,与白剑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D576T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AD576T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白诗涵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8201204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剑鹏和白诗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白金红系豫AD576T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程彦春系豫A70878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彦春辩称:1、我方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我方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我方已垫付7000元,应当扣除。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车主程彦春承担。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10组证据:第1组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2组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白诗涵受伤情况;第3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白诗涵住院时间;第4组是病历,证明原告白诗涵治疗情况;第5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白诗涵花费的医疗费;第6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白诗涵的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及花费鉴定费600元;第7组是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和拆检费票据,证明原告白金红的车辆损失和花费的评估费、拆检费;第8组是停车费和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白金红花费的停车费和拖车费;第9组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10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彦春雇佣的司机袁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程彦春、交通运输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程彦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程彦春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交通运输公司。 二原告及被告程彦春均无异议。 二原告及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4时许,袁锋驾驶豫A70878号大型客车沿登封市X031文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文颍线22KM路段时,与白剑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D576T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豫AD576T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原告白诗涵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8201204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剑鹏和白诗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白诗涵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诗涵右侧额部瘢痕区建议激光治疗1-2个疗程(一个疗程约8000元)。原告白诗涵的损失有:医疗费1400.2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护理费417元(69.5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18137.23元。原告白金红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946元、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125元、拆检费695元、评估费350元,以上各项共计9916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69.5元/天);被告程彦春系豫A70878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程彦春已支付二原告7000元。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再处理。 原告白诗涵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670.23元(1400.23元+16000元+180元+90元-10000元),原告白金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916元(6946元+1800元+125元+695元+350元-2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5586.23元,因袁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彦春作为雇主对该部分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程彦春已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8586.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彦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白诗涵、白金红各项损失共计8586.23元; 二、驳回原告白诗涵、白金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程彦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