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艳萍因与被告姚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苗艳萍因与被告姚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4:55:1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58号 |
原告苗艳萍,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军旗,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艳萍因与被告姚军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艳萍诉称:2006年7、8月份,被告到其处称做生意急用钱,向其借款300000元,2006年到现在被告借借还还,直到2013年2月8日其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没有钱,于是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334880元,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姚军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34880元。 被告姚军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姚军旗2006年开始在原告苗艳萍处借款,经原告讨要,至2013年2月8日尚欠款33488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苗艳萍叁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 姚军旗 2013.2.8号”。被告至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姚军旗借原告苗艳萍33488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48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军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艳萍334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3元,减半收取316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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