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兰诉被告张争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宋兰诉被告张争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9:46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227号 |
原告宋兰,女,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争朝,男,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 原告宋兰诉被告张争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兰的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张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02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争朝驾驶豫A5336E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0号路灯杆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中岳大街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争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争朝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8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争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第5组是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6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第7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第8组是登封市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少林路太和药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坐便椅花费的费用。 被告张争朝的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残疾器具费没有医生证明不赔偿;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再处理。 被告张争朝向本提供2组证据:第1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2组是收款条和预交款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61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垫付了6000元属实,另外100元属于押金,去医院见票才退款。 原告宋兰和被告张争朝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2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争朝驾驶豫A5336E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中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0号路灯杆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中岳大街的原告宋兰相撞,致宋兰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争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兰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1708.34元。经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兰左肩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符合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符合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限符合九级伤残,需行“双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去除术”,约需7000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张争朝驾驶的豫A5336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宋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之内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兰各项损失93800元;被告张争朝已支付原告6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21708.3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和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共计30328.3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其它损失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限额,因原告宋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限额之内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328.34元,因被告张争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计算,计16262.67元,被告张争朝应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6100元,被告张争朝应再支付原告宋兰101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争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兰各项费用计10162.67元; 二、驳回原告宋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张争朝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