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来明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高来明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18:0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53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来明,男,1973年5月3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来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高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高来明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带其儿子高某稳沿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成集团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右转的崔某辉驾驶的豫QB6872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致高来明、高某稳受伤。经鉴定,高来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7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来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来明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来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