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水鸟诉被告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徐水鸟诉被告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0:55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691号 |
原告徐水鸟,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夫钦,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欣,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水鸟诉被告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夫钦、被告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欣驾驶无号牌GB48Q-4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GB48Q-4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李喜孩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喜孩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由法院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第2组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和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花费的费用;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第6组是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食宿费500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按50元;原告提供的第6组食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欣驾驶无号牌GB48Q-4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水鸟驾驶的无号牌GB48Q-4型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水鸟及乘车人李喜孩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水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喜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水鸟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4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110.77元、误工费227.2元(56.8元/天×4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车辆损失37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1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137.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欣驾驶的无号牌GB48Q-4型两轮轻便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欣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未超出交强险的其它分项限额,故被告高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27.2元(10000元+227.2元+50元+370元+180元+1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110.77元及评估费100元,因被告高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计4347.54元,被告高欣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高欣共计应赔偿原告徐水鸟15274.7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水鸟各项损失共计15274.74元; 二、驳回原告徐水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