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长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流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0:53
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长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流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2:4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焦刑三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流河,男,1971年5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学斌、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长安,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长安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流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长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流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长安,听取上诉人申流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申长安和本村村民(邻居)申流河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申长安在自家房上持砖块将正在家垒厕所的申流河砸伤。经法医鉴定,申流河额部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刺破硬脑膜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申流河于1998年6月25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8月4日出院,在该院支出费用3 782.84元。又于当日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作颅骨骨折复位术,10月16日出院,在该院支出费用7 080元。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申流河脑挫裂伤及开颅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申流河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2元。被告人申长安作案后逃匿,2012年6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申流河陈述,1998年6月24日下午5点多,我一个人正在俺家的房后砌厕所,我听到房上有响声,我抬头一看,见俺东邻居申长安站在他家的房上,用一大块砖头砸在了我的额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我捂着伤口,从坑里爬出来往西跑了,申长安从他家的房上跳到俺家的房上,往西追我,后来他又砸我,没有砸到我身上,我就跑回我家老院,我家人把我送往了医院。

2、证人张××(申长安妻子)证言,我家和申流河家有矛盾,1998年6月23日下午还吵过架。第二天,24日下午5点左右,俺妞她姑家的大孩对我说,长安骑自行车,手拿铁棍,去北边追流河了,你快去吧,我走到大队部的小卖部时,看见流河捂着头,顺手流血。

3、证人刘××证言,1998年6月24日下午5点左右,我见申流河手捂着头,头上正流着血,到西头顺南北路往南了,不一会见申长安从东往西来,他问我见流河没有,我怕他们打架,我骗他说流河往北了,申长安就顺南北路往北了。

4、证人申××证言,1998年6月24日下午,我在学校门口我开的小卖铺门口,见申流河捂着头,头在流血,申流河和他的母亲一块从南边往北边走,申长安媳妇发青从北往南走,他们见面时,吵了几句,我劝他们不要吵了。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武陟县公安局武公活检字98第487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申流河致伤物为钝器,额部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7、武陟县公安局关于申流河损伤的补充鉴定及伤情照片证实,申流河致伤物为钝器,额部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刺破硬脑膜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存在,损伤程度属重伤。

8、武陟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

9、被告人申长安户籍证明。

10、被告人申长安供述,1998年6月下旬,几号记不清了,在我打伤申流河的前一天,因为宅基地我和西邻居申流河吵架,第二天下午5点钟左右,我上到俺上房屋(北屋)平房顶去收小麦,见申流河在他的上房屋(北屋)后边垒厕所,我说流河,你垒厕所也是白费气,我也不会让你用成,申流河就骂我,我一听可恼,怒气之下就在俺平房顶拿起一块整砖朝流河头上砸去,砖头砸在流河头上,头烂了,流血了。我就见流河从厕所爬出来往西跑了,我就下来房顶,随手在院子里拿了个钢筋棍骑自行车也往西边了 。后,我来到县公安局,公安局的人让我去派出所,我怕派出所不让我回家,我就一直躲在外边。

11、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申流河于1998年6月25日入住该院,8月4日出院。在该院支出费用3 782.84元。

1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实,申流河于1998年8月4日入住该院,作颅骨骨折复位术,10月16日出院,在该院支出费用7 080元。

13、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头颅CT报告单及检查费票据证实,申流河脑挫裂伤及开颅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252元。

14、申流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申流河系农村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长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依法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10 862.84元(按病历记载);2、护理费2 370.87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4元÷365天×受伤至出院115天);3、营养费1 140元(住院每天10元);4、伙食补助费3 420元(住院每天3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误工费22 574.82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4元、酌定休养三年计算);7、鉴定费700元(按票据);8、CT费252元(按票据),以上共计41 820.53元。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申长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申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流河41 820.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流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长安的上诉理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流河的重伤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申流河的上诉理由是:其从事医疗卫生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医疗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三年赔偿不当;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申长安上诉提出申流河的重伤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理由,经查,申流河因受到伤害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和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武陟县公安局依法于1999年12月9日作出申流河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刺破硬脑膜,属重伤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合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来源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做为定案的根据。申长安所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流河上诉提出其误工费应按医疗卫生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三年赔偿不当的理由,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申流河提供了武陟县嘉应观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1995年后办过医疗机许可证,从事乡村医疗卫生工作。又提供了新密东方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申流河于2008年受聘于该医院,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申流河在受伤后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其要求按医疗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申流河的伤情,酌情确定三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流河提出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长安与上诉人申流河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申长安故意伤害申流河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申长安的犯罪行给申流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申长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申长安与上诉人申流河的上诉理由理由不足,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申长安和上诉人申流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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