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增安、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解敬敏、智晓庆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朱增安、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解敬敏、智晓庆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1:15 |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增安,男,1962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刘利军,绰号“小军”,男,1979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人王俊杰,绰号“信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张向辉,绰号“小辉”,男,1982年6月6日出生。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解敬敏,绰号“杠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人智晓庆,绰号“晓庆”,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增安、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解敬敏、智晓庆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解敬敏、智晓庆等人及被告人解敬敏伙同他人,采取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方法多次在长途汽车上行骗,致多名乘客被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六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琪证言、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解敬敏、智晓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上列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中,被告人刘利军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增安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没有参与,其没有上过洛阳市发往鲁山县的车,第四起诈骗钱款没有那么多,第七起被害人最低有8,9个人;被告人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没有参与;被告人解敬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智晓庆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并领取报酬,对朱增安等人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 被告人张向辉、智晓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智二人均系初犯,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王××(在逃)等人在洛阳市开往河南省鲁山县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欧元,骗取被害人李二×现金5000元。 2、2012年7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解敬敏伙同他人在洛阳至登封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欧元,骗取被害人李××现金3400元。 3、2012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等人在洛阳至栾川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欧元,骗取被害人周××现金800元。 4、2012年8月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王××等人在洛阳至栾川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欧元,骗取被害人申××现金4000元。 5、2012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王××等人在洛阳至车村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欧元,骗取被害人宋××等四人现金1000元。 6、2012年10月7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解敬敏、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智晓庆、王××等人在洛阳至栾川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欧元,骗取被害人刘×等三人现金900元。 7、2012年10月16日早上,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解敬敏、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智晓庆、王××等人在洛阳至栾川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冒充欧元,骗取被害人刘××等五人现金42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增安供述,证明:(1)其伙同解敬敏、王××、王俊杰、刘利军、张向辉、智晓庆等人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方式多次在长途汽车上行骗。2012年10月18日上午,该团伙在从洛阳市开往栾川县方向的长途汽车上三次作案,骗取乘客5100余元;(2)该团伙作案时成员分工明确,所得收益除付给司机报酬外,剩余赃款由参与人均分;(3)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实施诈骗,4月至9月期间,每隔一两天出来行骗一次,9月份因风头紧没有行骗,10月15号开始几乎每天都出来行骗。平均一个月有十几天出来行骗,少则骗二三千元,多则骗五千多元;(4)行骗使用的秘鲁币是从郑州一韩姓女子手中购买,500元人民币买100张秘鲁币;(5)诈骗团伙成员不断变化,10月份解敬敏、智晓庆才加入该团伙;(6)行骗时几人所乘车辆为一辆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豫CVK660),作案时经常换一副假牌照(豫UQL371)以防被查;(7)该团伙行骗主要在长途汽车上作案,在洛阳至嵩县、栾川、登封、三门峡、巩义的长途车上都作过案。 2、被告人解敬敏供述,证明:(1)其伙同朱增安、王××、王俊杰、刘利军、张向辉、智晓庆等人专门针对乘坐长途客车的乘客通过用秘鲁币冒充欧元的方式行骗,在洛阳至嵩县、栾川、洛宁、登封、三门峡、巩义的长途车上都作过案。2012年10月18日上午,该团伙在从洛阳市开往栾川县方向的长途汽车上三次作案,骗取乘客3700余元;(2)该团伙作案时成员分工明确,所得收益除付给司机报酬外,剩余赃款由参与人均分;(3)作案时所用车辆、秘鲁币、验钞机都是由朱增安提供;(3)其于2012年10月份才加入该团伙,参与作案十二、三次;(4)每次作案选择乘客较多的长途车,见机作案,由智晓庆开车沿途接送行骗团伙成员。 3、被告人王俊杰供述,证明:(1)2012年4月朱增安让其加入诈骗团伙在长途汽车上行骗,在洛阳至栾川、嵩县、新安县、巩义、焦作等长途车上都实施过行骗,主要看哪辆车上人多上哪辆车,作案频繁,约有三四十次;(2)选中作案目标后,由司机开车沿途接送行骗团伙成员,司机报酬一天200元。 4、被告人刘利军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朱增安,后加入该诈骗团伙,参与作案五六次。 5、被告人张向辉供述,证明:(1)其经人介绍认识朱增安,从2012年5月份开始伙同朱增安、王俊杰、刘利军、王××、“袁三”等人行骗,至案发参与约有三四十次,涉案金额十几万;(2)2012年10月份解敬敏加入顶替山东人“袁三”,智晓庆加入顶替以前的司机赵要强。 6、被告人智晓庆供述,证明:(1)2012年10月9日,其经朋友介绍给几个“掏包”的开车,每天150元至200元的报酬;(2)后来其才知道不是给“掏包”的开车,而是给用外币诈骗的人开车;(3)其任务是接送该团伙成员,并在跟长途车时换上假牌照,以防被查;(4)平均每天跟两次车,其共参与六次,共分950元。 7、被害人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6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洛阳发往鲁山县方向的长途汽车上,几名男子互相配合,用外币冒充欧元骗走5000元。 8、被害人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6日早上7时许,在洛阳发往登封方向的长途汽车上,被几名男子用外币冒充欧元骗走3400元。 9、被害人周××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7月20日早上6时45分许,在洛阳发往栾川方向的长途汽车上,被几名男子用外币冒充欧元骗走800元。 10、被害人申××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8月2日早上5时许,在洛阳发往栾川的长途汽车,被几名男子用外币冒充欧元骗走4000余元。 11、被害人宋××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在洛阳发往嵩县方向的长途汽车上,被几名男子用外币冒充欧元骗走1000元。 12、被害人刘×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0月7日早上5点30分许,在洛阳发往洛宁的长途汽车上,三名男子互相配合,用外币冒充欧元骗走其900元。 13、被害人刘××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0月16日早上,在洛阳发往栾川的长途汽车上,被几名男子用外币冒充欧元骗走4200元。 14、辨认笔录,被害人刘××、申××、周××、李太平均辨认出被告人朱增安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之一;被害人刘×辨认出被告人王俊杰、王××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宋××辨认出被告人朱增安、王俊杰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李××辨认出被告人解敬敏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15、勘验、检查笔录,2012年10月19日5时30分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朱增安所驾驶车牌号为豫CVK660的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内脚垫下发现豫UQL371车牌一副,在该车后座放置的男士挎包内发现手持验钞器1个。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证人张琪证言、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六名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增安伙同被告人解敬敏、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智晓庆等人及被告人解敬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朱增安、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15900元;解敬敏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8500元;智晓庆参与作案2次,涉案5100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几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增安、刘利军、王俊杰、张向辉、解敬敏在其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智晓庆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增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刘利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三、被告人王俊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四、被告人张向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五、被告人解敬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六、被告人智晓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 进 审判员:武 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