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春危险驾驶罪一案
| 刘继春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5:29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继春,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37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5日20时50分,被告人刘继春酒后驾驶豫QDP59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大道裴园地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刘继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继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继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西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西平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继春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继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永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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