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锋、王旭锋、李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20:53
刘永锋、王旭锋、李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5:25:30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锋,男,生于1981年10月23日。

被告人王旭锋,绰号“小甘肃”,男,生于1990年11月1日。

被告人李宁,男,生于1989年3月8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李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永锋和汪××(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新安县东关桥头国道边将被害人魏××停放在路边的豫CC2011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40升柴油(价值865元)盗走。

二、2009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永锋和汪××(另案

处理)、王××(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新安县磁涧镇尤彰加油站东边将被害人陈××停放在路边的豫c67392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70升柴油(价值1668元)盗走。

三、2009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永锋和汪××(另

案处理)、王××(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新安县城关“美的雅”陶瓷厂门外西边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路边的鲁R02205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00升柴油(价值1236元)盗走。

四、2009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永锋和汪××(另

案处理)、王××(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新安县万基铝厂大门外将被害人靳××停放在路边的豫H82558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50升柴油(价值927元)盗走。

五、2009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刘永锋、汪××(另

案处理)、王××(另案处理)、张一×(另案处理)四人驾车到新安县中原旅社将被害人孟××停放在路边的豫C76656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00升柴油(价值1236元)盗走。

六、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永锋、汪××(另案处理)、

王××(另案处理)、张一×(另案处理)到新安县中原旅社停车场将被害人刘××停放的豫C70900的大货车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270升柴油(价值1607元)盗走。

七、2009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永锋、汪××(另

案处理)、王××(另案处理)、张一×(另案处理)四人到伊川县白沙镇三电厂北门口附近的中国石化加油站外将被害人周××停放在路边的豫C75155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400升柴油(价值2472元)盗走。

八、200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刘永锋和汪××(另

案处理)、张一×(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在310国道洛龙区白马寺镇高速口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董××停放在路边的豫HA2180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70升柴油(价值1050元)盗走。

九、2009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刘永锋和汪××(另

案处理)、张一×(另案处理)三人驾车行至310国道边唐寺门附近将被害人刘××停放的豫CJ0910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管及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将油箱内130升柴油(价值803元)盗走。

十、2012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在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洛阳市设计院门口将被害人李××于停放的福克斯轿车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元、佳能IXUS130相机一部(价值7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十一、2012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在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与龙兴街交叉口将被害人李一×停放的丰田越野车玻璃砸破将车内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7000元、驾驶证等物。

十二、2012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旭锋、李宁在新安县北京路南侧铁路花园内将被害人李×停放的奥迪A6轿车玻璃砸破并将车内一部三星GT-P1000手机(价值2960元)和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80元、诺基亚5220手机一部(价值240元)、金戒指一枚、银行卡等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李宁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李一×、李×、魏××、陈××、张××、靳××、孟××、刘××、周××、董××、刘××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董××、汪××、王××、张一×、刘二×、吴××、陈一×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示意图、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7)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永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旭锋、李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永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永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旭锋、李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

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李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永锋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永锋与汪××、王××(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途经洛阳地区的长途货运汽车油箱里的柴油后,三人集资购买作案工具金杯面包车一辆,电动抽油泵两个,并雇用张一×(已判刑)驾车进行盗窃犯罪活动。2009年9月16日至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永锋伙同汪××、王××、张一×先后在新安县、伊川县、310国道白马寺、唐寺门等地,趁夜黑司机熟睡之机,将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盖撬开,使用抽油泵等作案工具先后盗窃被害人胡新有、陈××等9人9辆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930升,价值11864元。

二、2012年3月23日12时许、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先后在洛阳市设计院门口、洛龙区英才路与龙兴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李××、李一×停放在此的福克斯轿车、丰田越野车车窗玻璃砸破,两次窃取现金18200元,佳能IXUS30照相机一部(价值7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三、2012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旭锋、李宁窜至新安县北京路南侧铁路花园内,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豫C3T109号奥迪A6轿车玻璃砸破,窃取三星CT-P1000手机一部(价值2900元)、现金380元、诺基亚5220手机一部(价值240元)、金戒指一枚、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示意图、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锋、王旭锋、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永锋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旭锋、李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锋投案后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当公诉机关将其交由审判机关审判时,被告人刘永锋不在案,导致该案无法审理,其自首情节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永锋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王旭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李 进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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