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香荣诉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马香荣诉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12:38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邓法民初字第2089号 |
原 告 马香荣,女,生于1934年12月10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 海潭清(系原告之女),女,生于1961年7月31日 。 委托代理人 杨祖垠,内乡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 告 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理人 刘伟,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梅昆三,男,生于1963年11月20,汉族,系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 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香荣与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荣的委托代理人海潭清、杨祖垠,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梅昆三、陈文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香荣诉称:其在被告处实施股骨头置换手术,由于被告的消毒等医疗环境和设备不到位致使原告手术后出现感染,为此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但被告却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627.39元。 原告马香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户口性质; 2、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和南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手术后出现感染及住院治疗54天的事实; 3、医保报销凭证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8400.1元,扣除报销部分,仍有17289元未报销,同时新发生检查费用114元; 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七级,院方手术室未达1级洁净标准是造成原告手术后感染的主要原因,并支付鉴定费6000元; 5、交通费票据1500元,证明原告因损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髋关节置换术必须在一级洁净的手术室进行,这一规定只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医院而不适用于该院。原告手术后切口感染系手术并发症,院方在手术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手术存在的相关风险,院方尽到了诊疗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心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手术告知书等,证明原告系手术后并发感染,院方并无过错; 2、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院方的手术室达标合格。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认为证据2没加盖医院的印章;证据3不能证明未报销的医疗费系院方引起的;证据4程序和实体上均有问题,不应当予以认定,为此庭审中被告方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证据5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方向;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手术时院方手术室达到1级洁净标准,且相关检测仅仅是消毒的检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因左腿髋骨骨折在中心医院实施股骨头置换手术,手术后第七天出现感染,4月16日原告从中心医院办理出院遂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58514.1元,除去城镇居民医疗报销部分,剩余17403.1元。因中心医院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429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共计87627.39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伤残七级,医疗方手术室未达1级洁净标准是造成马香荣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的主要原因。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该申请未被本院准许。另,被告中心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香荣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是否因医院方的医疗环境设施达不到洁净1级洁净标准引起,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怎样的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在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出现意见分歧时,由本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由两名法医师共同完成,结合专家听证会和和对患者进行进一步的医疗检查而得出的结论,且鉴定人庭审中也以证人身份作证,详细回答了相关方对鉴定意见的询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结合中心医院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中心医院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准许。在中心医院没有充分扎实的证据推翻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依据鉴定意见书,医疗方手术室未达1级洁净标准是造成马香荣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的主要原因,对此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中心医院的责任承担问题。诉讼中中心医院称,髋关节置换术必须在一级洁净的手术室进行,这一规定只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医院而不适用于该院。本院认为如果中心医院的手术室不达标不具备行髋关节置换术的条件,医院应当在手术前如实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同时告知如果不具备手术条件而实施手术可能存在的风险,让患者及家属有再选择的权利,否则应当对手术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总之,中心医院在手术前未告知原告及家属院方手术室的相关情况,在不具备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却实施髋关节置换术,未尽到相应的医疗诊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方手术室未达1级洁净标准是造成马香荣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的主要原因,故中心医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具体以70%为宜。 再次,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403元;2、护理费2700元,住院54天,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080元,住院54天,每天2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6000元;7、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0442.62元计算5年的40% 。上述一至七项合计71288.2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4000元。综上,被告中心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9481.77元(70688.24元的70%)及1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共计63481.77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香荣各项损失63481.77元; 二、驳回原告马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原告马香荣和被告邓州市中心医院各负担780元和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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