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天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7:32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卫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玉(小名保玉),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李金勇、钱大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被告人张天玉及其辩护人李金勇、钱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在卫辉市柳庄乡王彦士屯村胡×和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天玉(系胡×侄女婿)与被害人来××(系来××弟弟)先后到现场说事,当交通警察到达现场正在调查事故时,张天玉脚踢来××下腹部将来××跺翻,后被民警拉开。 2、2012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段××在卫辉市健康路三洋百货超市门口与他人撞车,双方正在协商时,张天玉途经现场,无故对段××进行殴打,致段××头面部等多处受伤,段××跑后,张天玉追赶不及又返回将段××的轿车左前门跺坏、用砖头将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段××右侧颞顶部挫伤、+2缺损均属轻微伤。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段××车损价值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天玉赔偿被害人来××医疗费人民币1千元,赔偿被害人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鉴定书及价格鉴定书、证明一份;证人来××、王××、徐××的证言;被害人来××、段××的陈述;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赔偿证明、谅解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玉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天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因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张天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