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旗、李红旗与冯社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1:22
李帅旗、李红旗与冯社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7:4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李帅旗,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木山,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生。

原告李红旗,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木山,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生。

被告冯社奇,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帅旗、李红旗与被告冯社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旗、李红旗的委托代理人李木山,被告冯社奇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8时40分左右,原告李帅旗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李红旗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夏大线庙下镇神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冯社奇驾驶的豫DFR6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李帅旗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727.20元,原告李红旗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401.30元。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社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帅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红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社奇驾驶的豫DFR678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按照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冯社奇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5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支付给我。另外,因此次事故,我所拥有的车辆豫DFR678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共花费用10482元,要求该费用和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抵扣,并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8时40分左右,原告李帅旗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李红旗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夏大线庙下镇神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冯社奇驾驶的豫DFR67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救治,在该院,原告李帅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挫伤;2、头面部挫伤;3、右膝皮肤裂伤。原告李红旗被诊断为1、右腓骨、内踝骨骨折;2、左踝骨骨折。原告李帅旗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727.20元,原告李红旗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401.3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社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帅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红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豫DFR67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冯社奇,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社奇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1年7月10日8时40分左右,被告冯社奇驾驶豫DFR6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汝州市夏大线庙下镇神沟路口处时,与原告李帅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实客观属实,双方均无异议。该次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社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帅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红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帅旗的损失为:1、医疗费4727.20元;2、误工费为1120元(40元/天×28天);3、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以上共计7807.2元。原告李红旗的损失为:1、医疗费6401.30元;2、误工费为1120元(40元/天×28天);3、住院28天的护理费840元(3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6、治疗费50元;以上共计9481.3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而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被告冯社奇已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冯社奇。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冯社奇垫付费用11500元,赔偿原告李帅旗、李红旗的损失5788.5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旗、李红旗各项损失578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社奇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帅旗、李红旗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社奇负担87元。原告李帅旗、李红旗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学 彬

                                         代理审判员     杨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峰

                                             二O一三年 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世 伟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