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子泽诉被告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朱子泽诉被告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29:5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初字第568号 |
原 告 朱子泽,男,生于1952年7月29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 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 告 金春,男,生于1969年4月7日 。 委托代理人 沙玉甫,邓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 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 负 责 人 艾尔肯•亚合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子泽与被告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泽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金春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哈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子泽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金春驾驶新L53701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新L53701轿车在被告哈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118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6589.24元。 原告朱子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3、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所支付鉴定费700元; 5、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辆登记情况和投保情况。 6、邓州市张村镇张北加油站和邓州市张村镇崔坡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哈密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付原告损失,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哈密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分项赔偿。
被告金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买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且其垫支有12083.1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 原告朱子泽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金春无异议,被告哈密支公司对第1、2、3、5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称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本案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9时左右,被告金春驾驶新L53701小型轿车行至邓内公路张村镇宋庄村路段与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朱子泽相撞,致使朱子泽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8月14日,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425号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朱子泽无责任。朱子泽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支付医疗费12584元(其中被告金春垫支12083.13元),期间,朱子泽由1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500元。 2013年3月26日,朱子泽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0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子泽左肩部复合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朱子泽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朱子泽2011年春季至事故发生前在邓州市张北加油站务工。金春系新L53701轿车车主,该车辆在哈密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为此,原告朱子泽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589.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子泽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金春驾驶的新L5370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子泽受伤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子泽无责任,金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金春的轿车在哈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哈密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子泽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朱子泽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125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 3、护理费1850元。住院37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 4、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20元; 5、误工费9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受伤至2013年3月26日评残前一天以180天计算,每天50元; 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八项总计60643.24元,由被告哈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朱子泽60643.24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金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应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所辩,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石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子泽保险赔偿金60643.24元; 二、原告朱子泽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金春垫支款12083.13元; 三、驳回原告朱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士俊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