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云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曹云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4:46 |
| 解放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解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云飞(别名曹冠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郭倩,焦作市聋哑学校教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云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云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海锋,翻译人郭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曹云飞伙同另一聋哑人(另案处理)窜至13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王XX不备,欲盗窃其挎包内的物品(内有诺基亚3070型手机一部(价值541元)、现金301元)时,被王XX当场发现。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被告人曹云飞供述和辩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云飞在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云飞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云飞系犯罪未遂,且其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曹云飞伙同另一名聋哑人(另案处理)窜至一辆13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王XX不备,欲盗窃其挎包内的物品(内有价值541元的诺基亚307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301元)时,被乘客李XX等人发现,后曹云飞被李XX和王XX扭送至公安机关。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曹云飞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王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所证实的案件情况相互一致。并有被告人曹云飞的户籍证明,涉案诺基亚3070型手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物品、现金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另一名涉案聋哑人的在逃证明,被告人曹云飞的骨龄鉴定证明,被告人曹云飞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曹云飞系先天性聋哑人、未办理残疾人证的证明,汝南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被告人曹云飞未办理残疾人证的证明,证人李XX出具的抓获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云飞在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云飞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云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曹云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婧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文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