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兰平贩卖毒品罪一案
| 魏兰平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6:54:5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兰平,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3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兰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兰平及其辩护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下午3时许,西平县柏城镇西苑小区居民罗XX在西平县裴园十字路口爱家量贩超市门口向被告人魏兰平购买0.18克海洛因后乘出租车离开,在西平县中州快捷酒店门口被跟踪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魏兰平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9克。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XX、李XX、赵XX的证言,辨认人罗XX的辨认笔录,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兰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超认为,应当将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0.19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魏兰平在西平县裴园十字路口爱家量贩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购买人罗XX出售0.18克海洛因,后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被告人住处查获0.19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魏兰平庭审供述:证明其向罗XX贩卖0.18克海洛因及从其住处查获0.19克海洛因的事实,其本人平常并不吸食毒品;②证人罗XX证言:证明其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兰平购买了0.18克海洛因的事实;③证人李XX、赵XX证言:证明被告人魏兰平与罗XX毒品交易过程及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④辨认人罗XX辨认笔录:证明魏兰平系与其交易毒品的人;⑤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罗XX身上搜缴出一包重0.18克的可疑物、从被告人魏兰平住处搜缴出一包重0.19克的可疑物的事实;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证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上述两包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兰平违反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0.19克海洛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持有该部分海洛因是以贩卖为目的,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人员,故应当将此部分海洛因认定为非法持有,由于该部分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可将该非法持有行为作为本案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兰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下余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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