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红青诉被告王红霞、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担保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温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15
原告郑红青诉被告王红霞、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担保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6:01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温民一初字第00063号

原告郑红青,女,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红霞,女,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红卫,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石玉芬,女,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于涛,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史利花,女,1980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红青诉被告王红霞、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担保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红霞的起诉。2013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青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王红建,被告王红卫、史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芬、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红青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王红霞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同时找到四被告为其担保,于同日签订了责任保证书,并且明确了还款期限,该笔款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10月5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要钱,被告王红霞却一直找理由推诿不还,无奈,原告找四个担保人要钱,四担保人不愿还钱。由于当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原告自愿调整,只要求被告支付30 000元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1.责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 000元及利息(按1分5厘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以及违约金30 000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温县巨航担保公司有个叫李科,被告去的是巨航担保公司担保,根本不是借款人王红霞借原告郑红青款而担保。后来我与被告王红霞打电话,被告王红霞说款没有给,具体款给没给,我也不清楚。

被告史利花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所以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担保关系;2.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12年7月6日王红霞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出具的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王红霞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王红卫、石玉芬的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于涛、史利花的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史利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为被告王红霞担保借款,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王红卫质证称,在清利息时,王红霞元月份又补打了一份借条。10月6号担保到期后,担保公司给我打电话,我说不再续保。借款时听借款人说,借100 000元,其实只给了81000元,当时扣除有利息9000元,扣保证金10000元。扣9000元算是扣三个月利息。担保到期后,10月份又付14300多元利息,元月份又付12000多元利息,利息已清到2013年4月6日。

被告史利花质证称,担保公司没有给被告史利花打过电话,被告史利花只担保三个月,给100 000元时被告史利花没在场,被告王红霞给被告史利花一个条,说以后担保与被告史利花无关。

二、被告史利花所举证据及原告、被告王红卫质证如下:2012年10月1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借款人王红霞归还原告有利息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

被告王红卫质证称,无异议。

三、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事实与证据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对原告提供2012年7月6日王红霞出具的借据,虽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款人王红霞是向巨航担保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出具的责任保证书,被告王红卫、史利花认可责任保证书的王红卫、史利花的签名均系本人签名的事实,被告石玉芬、于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红霞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14300元中包含3个月利息9 000元、3 300元违约金、2 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但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按约定王红霞所付14 300元款,已将利息清至2013年4月21日。原告认可被告王红霞还款金额143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质证称被告归还款中包含有利息、违约金、担保金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王红霞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年息为18%)。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王红霞不能按期归还本息,逾期每月王红霞应按借款总额的5%向郑红青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郑红青与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签订责任保证书一份,载明:一、借款人王红霞向出借人郑红青于2012年7月6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丙方、丁方愿意为上述担保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四、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丙方、丁方保证在法律和经济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丙方、丁方负责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五、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已经延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丙方、丁方都负有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2012年10月16日,借款人王红霞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到户名为王丽霞帐户上款14 300元,用于归还原告利息。原告认可已收到王红霞该笔款项。借款人王红霞已将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清至2013年4月21日,仍欠原告本金100 000元及2013年4月22日之后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王红霞、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追要借款,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找不到被告王红霞,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红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款人王红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签订的责任保证书,足以证明借款人王红霞由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担保借原告款100 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与原告签订的责任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四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借款人王红霞未偿还原告本金100 000元,故原告要求保证人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对借款人王红霞所欠原告100 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王红霞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保证人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王红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及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担保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卫辩称,原告借给王红霞款时已扣保证金10 000元、利息9 000元,且借款人王红霞又归还原告利息12 000多元以及借款人王红霞借的是担保公司款而不是原告款的辩称意见,但被告王红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不认可。故被告王红卫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史利花辩称,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史利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应共同偿还原告郑红青款100 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应共同偿还原告郑红青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本金100 00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红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郑红青负担190元,被告王红卫、石玉芬、于涛、史利花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平

                                             审 判 员 张小莎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方严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