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丙彦、孙丙信诉被告孙国西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22:15
原告孙丙彦、孙丙信诉被告孙国西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6:29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3000号

原告孙丙彦,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孙丙信,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孙国西,又名孙国席,男,汉族,1940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丙义,男,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登封市徐庄镇孙桥村135号,系被告孙国西儿子。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国卿,男,汉族,194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丙杰,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登封市徐庄镇孙桥村142号,系第三人孙国卿儿子。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丙彦、孙丙信诉被告孙国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孙国西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2)郑民二终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丙彦、孙丙信,被告孙国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丙义、史克丽,第三人孙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丙杰、史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二原告的父亲孙国珍于1991年11月份去世,二原告的爷爷孙木于1996年去世,二原告为父亲及爷爷修建的坟墓相邻,2009年夏天煤矿采煤时将坟墓后的土墙搬裂,雨水将坟墓后的土墙冲塌,二原告父亲、爷爷的坟墓随时有被雨水冲毁的危险。二原告于2009年10月份购买材料,并雇佣工人、挖掘机、铲车将二座坟墓后面的土墙换成砖石结构,将占用的耕地予以复耕,有效保证了耕地及两座坟墓的现状。2011年4月份煤矿再次挖掘导致二原告垒的石墙搬裂,使保护耕地和坟墓的屏障再次毁坏,故二原告及被告找到煤矿方,经过协商矿方共赔偿迁坟款每座3000元、石墙及土方工程94000元,共计赔偿100000元,赔偿后被告代领全部款项,而被告却拒绝将属于二原告的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煤矿赔偿二原告父亲和爷爷坟墓的迁坟款及石墙、土方工程款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过去矿方挖煤致原、被告家的两座坟墓搬裂,由原告孙丙彦出头与矿方交涉,因矿方出料,我们出工共同进行了修建,后矿方再次采煤导致坟墓再次坍塌,我们与矿方交涉协商中,矿方一次性赔偿迁坟款及毁坟精神损害赔偿款共10万元。

第三人述称:矿方是看孙家出面交涉多次共赔偿两座迁坟款和毁坟精神损害赔偿款共计10万元,被告孙国西没有扣原告的钱,因为双方协商时有约定,说过事情没有说明白形成分配方案前不分这笔款。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孙国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荣顺煤矿赔偿二原告父亲迁坟款3000元及赔偿石墙、拉土等工程款94000元,上述款项至今仍由被告持有,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登封市徐庄镇孙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情况及与被告的关系;3、证人孙记成、孙文东、孙现东、孙麦囤出庭证言,证明四证人修建二原告爷爷、父亲坟墓后边的石墙的工钱是原告孙丙彦支付,石墙及其他工作主要是由四证人和刘奇及原告孙丙彦、被告孙国西、第三人孙国卿共同完成,原告孙丙信、被告孙国西和第三人孙国卿的儿子们也有不定时帮工;4、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孙丙信出资修建的保护其爷爷、父亲坟墓的石墙全貌及现状;5、证人孙俊杰、孙总怀证人证言,证明修建原告爷爷、父亲坟墓保护墙所使用的机械设备是由原告租用,原告向证人孙俊杰支付费用36000元,修建保护墙所用石块是原告孙丙彦购买,支付证人孙总怀2400元,平整土地支付400元,三项共计38800元;6、登封市徐庄镇孙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关于印发登封市殡葬改革集中整治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明按照上级政策要求至2008年以后所有死亡人员一律火葬后埋葬到公益性墓地,杜绝土葬和乱埋乱葬,孙桥村为响应上级殡葬改革的指示精神,筹建集体公墓一座,取名为卧龙潭公墓;7、证人孙宗义证言一份,证明在孙宗义所承包的责任田内,其仅同意原告的父亲及爷爷在此安葬,不准其他任何人在其责任田埋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有异议,孙总怀说的是假话,料没有证人说的那么多,钩机仅干了1个小时左右,钩机的费用根本没有证人说得那么多,更不要说费用36000元,证人孙俊杰是伪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第一组:证人孙新玉、孙玉新、孙杏仁出庭作证。证人孙新玉、孙玉新证言证实,二原告父亲的坟墓原先是二原告为爷爷所建,后二原告父亲去世早,安葬在为二原告爷爷修建的坟墓,二原告爷爷去世时安葬在附近新修建的坟墓;证人孙杏仁证言证实,本人与原、被告是同村居民,在荣顺煤矿负责协调煤矿与本地居民关系工作,2009年10月份孙丙彦、孙丙信修建石墙时曾与煤矿协商,协商结果是石墙修建费用煤矿全包,由煤矿出资3800元,两车石粉、4吨水泥。第二组:1、王建魁出具的证明一份;2、孙杏仁、孙夫寿代表登封市荣顺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孙杏仁、孙夫寿、王建魁、徐江彬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登封市荣顺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建魁、孙杏仁、孙夫寿、徐江彬在该单位任职的证明一份。以上几名证人共同证明2009年10月修复原、被告家被毁的祖坟时,所用材料及机械、人工费、占地、复耕款等一切费用均已由登封市荣顺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并支付给了原告孙丙彦,登封市荣顺煤业有限公司后勤矿长孙杏仁负责处理本案祖坟被毁修复的赔偿工作。第三组:1、孙国西、孙丙杰、孙丙彦与嵩阳荣顺煤矿签订的协议一份;2、孙丙彦、孙丙信与嵩阳荣顺煤矿签订的协议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与嵩阳荣顺煤矿达成协议,赔偿迁坟费用为每座3000元,嵩阳煤矿支付的10万元,余下94000元应认为是对墓主人的亲属们的精神损害赔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王建魁、孙杏仁、孙夫寿、徐江彬几个证人的证言全部是假话,是伪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嵩阳荣顺煤矿因搬裂原、被告的两座坟墓所付100000元钱的赔偿费属于什么性质,应依其性质对原告、被告、第三人间合理确定分配方案。

本院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区别作采信,但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都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分款方案合理合法,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确立分配方案。

本院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分析判断后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丙彦、孙丙信两人系亲兄弟,其父孙国珍与被告孙国西、第三人孙国卿三人系亲兄弟,这三人的父亲是孙木,孙木之妻是王三妮。孙国珍、王三妮、孙木三人先后去世后葬在自家选好的坟地中,形成坟墓两座。坟墓地下属嵩荣顺煤矿的采煤区,煤矿在这次赔偿100000元钱之前的2009年10月份,曾因采煤将孙家坟地附近的一道地堰搬裂,造成雨水冲击孙家坟地,两原告家牵头由被告、第三人两家协助对冲毁地堰进行了整修,由原告对坟地冲刷坑洼进行了回填平整,该矿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赔偿水泥四吨、石粉两车作修复原材料,另付土地复耕费、垒地堰工钱共计3800元,当时由原告孙丙彦领取。到了2011年4月16日,因煤矿再次导致坟地所修地堰搬裂,原、被告、第三人三家家人共同到煤矿上以坟地遭到毁坏为由,与矿方协商赔偿事宜,因坟墓地下已被采空,再整修也难以保证坟地的地面不再搬裂,矿方与孙家达成迁坟协议,双方同意将孙木与王三妮的坟和孙国珍坟这两座坟墓从采煤区范围内迁出,并再次赔偿孙家100000元。当时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中与原告孙丙彦、孙丙信签订协议书一份,迁孙国珍坟一座,总费用3000元;与被告孙国西签订协议书一份,迁孙木、王三妮合葬坟一座,总费用3000元。煤矿方对100000元中剩余的94000元赔偿款性质未具体明确,当时的10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孙国西代表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接受持有。当时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还口头约定,对这100000元赔偿款三方先协商好分配方案后再进行分配,协商不好先不分配。之后在协商中三方分配意见发生巨大分歧。原告孙丙彦、孙丙信提出的分配方案为:其父孙国珍墓的迁坟费3000元应归自己所有;其爷孙木墓的迁坟费3000元的三分之一1000元归自己所有;剩余94000元属于过去因煤矿搬裂坟地进行恢复的费用,而因恢复坟地主要由自己出工出钱施工的,这94000元应归自己所有,三项合计原告方应得98000元,但被告、第三人对该分配方案不赞成。被告、第三人提出的分配方案为:因过去矿方对搬裂的坟地恢复所用材料和费用已解决,且已由原告孙丙彦领取。这次坟地再次搬裂,原告、被告、第三人三家全体出动,向矿方索赔坟地损失,煤矿方是因为迫于孙家人多势众才同意再赔孙家100000元,这100000元的赔偿款是孙家家人共同努力争取的结果,除去迁坟费6000元,剩余的94000元是煤矿对孙家全体子孙因祖坟被毁的精神损害赔偿款。两原告是孙木的长子孙国珍的两个儿子,被告孙国西是孙木次子有四个儿子,第三人孙国卿是孙木的三子有四个儿子,这100000元应按孙木的孙子辈人数10人,每个孙子1份分配,原告两人共分2份,总得20000元,被告家四人应分4份,总得40000元,第三人家四人应分4份,总得40000元,但原告方对该方案不赞成。三方长时间难以达成共识,没有形成为各方都接受的分配方案。导致煤矿所付给的赔偿款100000元无法分配,一直被被告持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目前孙木和王三妮的坟墓与孙国珍的坟墓均未迁移,新搬裂的坟地处的地堰也未进行修复。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因村里坟地规划原因暂时不准备迁移坟墓,因闹矛盾也不准备对新搬裂的坟地的地堰进行修复。过去原告修复坟地所花费用由煤矿已解决大部分,实际工程所应花费用远低于94000元的数额,过去的坟地修复以原告方为主,被告方、第三人方均参与了修复。

本院认为,煤矿本次赔偿孙家的100000元,除去两份协议中明确的6000元为两座坟墓的迁移费用外,剩下的94000元赔偿款未明确其性质。本院结合原告方所称过去修坟中与被告方、第三人方相比花费较多,出力较大;再结合被告方、第三方所称过去修坟费用煤矿方已给原告解决,本次赔偿的100000元主要是因煤矿对孙家祖坟再次毁坏,是对孙家子孙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两者所述均有道理和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将100000元中性质不明的94000元确定为是对过去修复坟地费用的补偿款和对坟地遭受毁坏两座坟地墓主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款的混合款项,另再根据本案中过去原告恢复坟地的工程量及已得补偿情况和墓主人的近亲属情况,本院酌定其94000元赔偿款中含有过去恢复坟地的工程款补偿款7000元,其余87000元为两座坟地墓主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因孙木与王三妮这座墓是两个墓主,孙国珍墓是一个墓主,应将该精神损害赔偿款87000元分为3份,每一位墓主一份,所以孙木与王三妮墓精神损害赔偿款为58000元,孙国珍墓精神损害赔偿款为29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三条的规定,只有本案墓主的近亲属有权享有因墓地遭损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原告孙丙彦、孙丙信作为墓主孙国珍的儿子属于其近亲属,可以与其母亲共同享有孙国珍墓被损毁的精神损害赔偿款29000元;被告孙国西、第三人孙国卿作为墓主孙木和王三妮的儿子属近亲属,享有孙木和王三妮墓被损毁的精神损害赔偿款58000元。其他孙家人虽是三位墓主的亲属,但因不是墓主的近亲属不应享有墓地被损毁的精神损害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方应分得孙国珍墓迁坟款3000元和孙木、王三妮墓的迁坟款的三分之一1000元,原告方还应分得过去修复坟地的工程补偿费7000元以及其父孙国珍墓被毁的精神损害赔偿款29000元,三项合计原告应分得40000元。被告、第三人各应分得孙木、王三妮墓的迁坟款的三分之一1000元,每人还应分得孙木、王三妮墓被毁的精神损害赔偿款的二分之一29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分得30000元,第三人应分得30000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矿赔偿二原告父亲和爷爷坟墓的迁坟款及石墙、土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应得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孙丙彦、孙丙信应得赔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丙彦、孙丙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孙丙彦、孙丙信承担1425元,由被告孙国西承担800元;本院保全费990元,由原告孙丙彦、孙丙信承担550元,被告孙国西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毛海成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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