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红与申合有、申延水、裴良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爱红与申合有、申延水、裴良只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7:49:03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菜民初字第69号 |
原告张爱红,女,1976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五堂,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系张爱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合有,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天朝,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延水,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良只,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张爱红诉被告申合有、申延水、裴良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五堂、秦顺合,被告申合有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被告申延水的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裴良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红诉称,原告与被告裴良只属于亲属关系,2013年1月18日中午,在裴良只家中参加其母的丧事时,因停电原因,被告裴良只租用被告申合有、申延水的四轮发电机组发电,由于发电机配套的四轮车头突然向前行驶并撞向原告,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经汤阴县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首次住院共计29天,但还需第二次住院治疗。截至首次出院仅医疗费花费近9万元,加上其他支出累计花费10万余元,二被告申合有、申延水仅支付1.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8万元,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申合有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真实。发电机是申延水的而不是申合有与申延水共有,申合有只是介绍人;本案发电机是借用而不是租用;本案原告受伤,答辩人申合有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急需住院治疗,答辩人申合有曾为其垫付医疗费8 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申延水辩称,裴良只经申合有介绍借用申延水发电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害系其个人行为造成,被告申延水对其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后为给原告抢救被告申延水拿出7 000元,因被告申延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裴良只辩称,裴良只不是实际侵权人,裴良只因办丧事停电,租用申合有、申延水发电机,除额外加油外另付租金100元现金,裴良只与申合有、申延水是租用关系是不争事实;本案是机动车向前行使导致原告受伤,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申合有、申延水,一直处于其二人控制状态,综上所述,裴良只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午,原告张爱红在被告裴良只家参加丧礼时,由于停电原因,被告裴良只租用被告申延水所有的发电机。在发电过程中,发电机配套的四轮车头突然向前行驶并撞伤原告张爱红,事故发生时该四轮车头处于被告申延水的管控范围。随即原告张爱红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胫腓骨干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19日,原告张爱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胫腓骨干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脂肪栓塞?;6、脑干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张爱红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585.4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张爱红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意识障碍查因:脑栓塞?” 2013年2月15日,原告张爱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出院情况:“骨折治愈,已拆线。”出院医嘱:“1、继续行院外康复治疗及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过早负重;3、请于2013-03-17到门诊复诊。术后1、2、3、6、12月;4、不适随诊。”原告张爱红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83 455.85元。2013年3月7日,原告张爱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选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爱红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爱红(按道标),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爱红按(工标),构成八级伤残。该所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35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对原告张爱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一)被评估人张爱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6-8个月护理人数1人;(二)被评估人张爱红后续治疗费用约需陆仟玖佰(6 900元)元。 另查明,原告张爱红于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7 041.25元、护理费21 939.28元、误工费9 549.19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伤残赔偿金15 0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后续治疗费6 900元、残疾用具1 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 774.11元、交通费1 000元、鉴定费1 950元,以上共计154 163.59元。原告张爱红于庭审时承认被告申合有已向其支付费用8 000元,被告申延水已向其支付费用7 000元。 还查明,原告张爱红丈夫在汤阴县五陵镇经营汤阴县金陵供销有限公司镇抚寨第五经营门市部,销售化肥、农药农膜、不再分装的种子,最后一次年检为2011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14张、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2份、病例2套、费用明细表2套、每日清单2套、营业执照1份、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35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残疾用具票据10张、交通费票据20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证人证言等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张爱红的人身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四轮车头的撞击行为,而事故发生时该四轮车头是在被告申延水的管控下。庭审时被告申延水主张发电机系被告裴良只借用,原告张爱红的损害结果是个人行为造成,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证明其对于本次事故有免责事由,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申延水对其管控的四轮车头未尽妥善管理义务,故其对于原告张爱红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申合有系中间介绍人,被告裴良只与被告申延水之间虽系租赁关系,但事故发生时该租赁物处于被告申延水的管控之下。被告申合有、裴良只的行为与原告张爱红的人身损害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申合有、裴良只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张爱红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红于庭审时提交的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35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医疗费共计87 041.25元,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爱红诉请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且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并未参加年检,故本院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35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 866.32元(20.62元/日×28日×2人+20.62元/日×180日×1人);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确定其误工费应为2 639.36元(20.62元/日×128日);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日确定为840元(30元/日×28日);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营养费,本院按20元/日确定为560元(20元/日×28日);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将原告张爱红伤残的等级鉴定为十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原告张爱红残疾赔偿金为15 049.8元(7 524.9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 000元;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35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 900元。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原告张爱红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其此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爱红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 280元及交通费1 000元数额过高,但因原告张爱红伤及腿部,残疾辅助器具为其正常生活所必需工具,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张爱红诉请的鉴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 95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 846.73元。被告申合有庭审时称曾向原告张爱红支付8 000元并要求返还,由于其未针对本案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申合有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告张爱红应得赔偿款123 846.73元,由被告申延水支付,其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爱红于庭审时承认被告申延水已向其支付7 000元,故被告申延水应再向原告张爱红支付116 84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延水支付原告张爱红人民币116 846.73元; 二、驳回原告张爱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由原告张爱红承担800元,由被告申延水承担1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小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荣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