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红林与姜波、叶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虞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24
屈红林与姜波、叶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8:42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虞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屈红林,男,1982年出生。

被告姜波,男,1978年出生。

被告叶长伟,男,1975年出生。

原告屈红林与被告姜波、叶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红林、被告叶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红林诉称,2011年5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二被告一直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叶长伟对借原告现金20000元予以认可。

被告姜波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1年5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姜波、叶长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长伟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姜波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姜波、叶长伟向原告屈红林借款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朱永光作为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定及时将借款偿还原告,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波、叶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屈红林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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