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美娥诉被告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康长安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24
原告康美娥诉被告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康长安房屋所有权证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7 17:55:20
襄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襄行初字第9号

原告康美娥,女,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天立,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娟,襄城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康长安,男,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美娥不服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康长安颁发的襄房字第9145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9日、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美娥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罗海盛,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娟、付国亮,第三人康长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3年5月2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延长审限的申请,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1年6月10日,襄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进行了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襄房字第9145号。其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康长安,房屋坐落城关镇南大街自来水公司院内,一幢8间,建筑面积200.60平方米。2002年换发了新证,证号为1000172。

原告康美娥诉称:康XX、刘XX夫妇,膝下共有子女七人,康YY(90年8月去世)、康Y(87年7月去世)、康美娥Z、康美娥、康WW、康长安、康W。康XX、刘XX夫妇分别于90年11月5日、98年2月19日去世,留下房产一处(位于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160号,共计6间,占地0.397亩),原被政府接管,后根据房产政策予以退回并置换至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自来水公司院内房产8间,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原告从未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2012年初,当要求分割遗产时,康长安突然拿出房产证说是他的。原来早在2001年6月康长安就已经私下将本属于共同财产的房产过户至自己的名下。襄城县人民政府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将康XX名下的房产办至康长安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康长安颁发的襄房字第914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其登记。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6月6日,本案第三人向当时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了办证申请,并提了申请书、房屋来源和权属证明、四邻无异议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房产管理处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依据当时的房产管理法规进行了审核,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权属清楚、房屋来源合法、材料齐全,于是为第三人颁发了9145号房产证。2002年换发了新证,证号为1000172。答辩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01年6月,迟至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的规定,应驳回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房产是自来水公司赔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花费巨大,合法拥有该房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第三人述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城关镇北关街和城关派出所2012年9月1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康长安的父母康XX、刘XX夫妇共有7个子女。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康长安2001年6月6日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房屋的来源是1970年兑换的,第三人的申请合法;2、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一份,上面有四邻的盖章,证明四邻对该房屋无争议;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土地来源;4、1962年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康长安之父康XX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证明房产的来源;5、襄城县自来水公司2001年4月12日出具的康长安房产问题处理意见。证明该房产是自来水公司赔偿给第三人的;6、2001年6月7日盖有城关镇北关街居委会公章的“申请”一份,证明申请中的情况属实;7、2001年7月30日康长安出具的具结书一份。8、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9145号房产证存根;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2、3、4、5、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确权是正确的。该确权登记是转移登记,是第三人之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转移,故登记机关应当在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并取得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对证据6的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申请的房产确权是基于其父而更换名字。对证据7的认为,被告负有依法审核并确权的义务,该具结书没有法律意义,不能因此推卸被告的责任。对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07)襄证民第9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在2007年的现状以及第三人康长安多次修缮房屋的事实。第二组: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1、襄城县城关镇北关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辛XX、张XX、林XX证言各一份,证明2001年6月份第三人康长安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公告的事实以及原告早知道办理房产证的情况。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为: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三份证人证言的异议为,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其证言不可采信,且是否发公告应由被告证明,不是其他人可以证明的。被告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当时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的事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父母康XX、刘XX夫妇,膝下共有子女七人,康YY(90年8月去世)、康Y(87年7月去世)、康美娥Z、康美娥、康WW、康长安、康W。康XX、刘XX夫妇分别于90年11月5日、98年2月19日去世。康XX、刘XX夫妇原有房产一处(位于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160号,共计6间,占地0.397亩),1970年因政府要建自来水厂,房屋被政府接管并拆除,但在城关镇北关街为康XX、刘XX夫妇置换瓦房三间。自1988年至2001年,康长安为了要回这些房产一直在奔波,并多次到省、市、县信访局反映问题,直至2001年4月12日,襄城县自来水公司出具“康长安房产问题处理意见”,将位于南大街自来水公司南院老办公室砖混平房八间赔付给康长安所有。2001年6月6日,本案第三人向当时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了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城关镇人民政府为康长安之父康XX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襄城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康长安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盖有城关镇北关街居委会公章的“申请”一份、康长安出具的具结书一份。被告于2001年7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9145号房产证。2002年1月24日换发了新证,证号为1000172,同时将9145号房产证收回作废。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康长安颁发的襄房字第914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其登记。

本院认为:位于襄城县城关镇南大街160号的房产是康XX、刘XX夫妇的房产,第三人康长安为了要回这些房产,多年奔波上访,为此付出了大量精力,但该房产来源于第三人之父,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房屋登记,是第三人之父名下房产的转移登记,在其父母已故的情况下,需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并取得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仅凭第三人的一份具结书来说明家庭内部无纠纷是不能起到法律效力的。故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为第三人颁发襄房字第91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与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9145号房产证已收回作废,原告要求撤销其登记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30日为第三人康长安颁发襄房字第91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康美娥要求撤销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30日为第三人康长安颁发的襄房字第914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马献朝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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