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丙爻诈骗、职务侵占、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陈丙爻诈骗、职务侵占、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18:08:14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XX,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登封市区XX路西段。 诉讼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丙爻,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爻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景国计、被告人陈丙爻及其辩护人赵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罪 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陈丙爻在已经与登封市原种场协商以60万元人民币租赁原玻璃厂土地30年,并已交付首笔款项20万元的情况下,又对被害人张XX谎称可以帮忙买下该块土地,骗取张XX现金60万元。后被告人陈丙爻使用其中40万元交付给原种场作为后续租地款,并以自己名义与原种场签订了租赁协议。 (二)职务侵占罪 1、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陈丙爻利用其任登封市唐庄乡张村陈村片长的职务便利,虚构陈村需要修路,向张村村委会申领修路款10万元,后陈丙爻并未修路,退还村委6万元,将余下的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2、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陈丙爻以陈村村委未解决其2003年修建的陈村西坡蓄水池埋电缆垫资款为由,利用其任陈村片长的职务便利,从陈村村委领取地埋电缆补偿款12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三)敲诈勒索罪 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陈丙爻以登封市唐庄乡禹登高速西侧生产路被进出王XX破碎厂的车辆轧毁为由,指使陈XX用三轮车堵住该路段,不让车辆进出该破碎厂,以此为要挟,敲诈王XX现金5000元。(案发后已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陈丙爻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武XX、张XX、陈XX、秦XX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丙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关于诈骗罪,被告人陈丙爻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陈丙爻与登封市原种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真实的,陈丙爻与张文立之间关于原种场所属玻璃厂土地问题是一种租赁关系,陈丙爻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丙爻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陈丙爻作为村干部为集体垫付了资金,审计报告即可证实;陈丙爻在负责修建西坡蓄水池时垫付资金9000余元,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征地时赔偿地埋线款12000元,陈丙爻领取此款予以冲抵垫付款;直至案发前陈丙爻还为村里垫付了3万余元未解决,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丙爻辩解称,被害人王XX的铝石破碎厂拉货将村里的路轧坏,调解让把路修好,自己没有收取王XX5000元现金;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丙爻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陈丙爻犯罪情节较轻,其家属已退还涉案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08年4月13日,被告人陈丙爻在已经与登封市原种场协商以60万元人民币租赁原玻璃厂土地30年,并已交付首笔款项20万元的情况下,又对被害人张XX谎称可以帮忙买下该块土地,骗取张XX现金60万元。后被告人陈丙爻使用其中40万元交付给原种场作为后续租地款,并以自己名义与原种场签订了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丙爻对案发前自己与登封市原种场达成租赁原玻璃厂土地一事,被害人张XX为建铝石窑,向其租用原玻璃厂的土地付给自己租金40万元和铲车,自己向张XX出具60万元的租金收据,租期为2年,张XX没有委托自己购买和向原种场租赁该土地,张XX让其帮忙招呼铝石窑日常经营,并承诺每年给其一定的分红等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XX对陈丙爻谎称可以帮其购买到原玻璃厂的土地,因陈丙爻多次找到自己协商此事,自己才委托陈丙爻与登封市原种场协商此事,如果不能购买,租赁也可以,自己交给陈丙爻现金60万元,事前自己并不知道陈丙爻已经和原种场达成租赁土地的意向并交付部分租金,事后才得知陈丙爻是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原种场签订的租地协议,自己被陈丙爻欺骗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武XX、张XX分别对案发前被告人陈丙爻多次找到被害人张XX协商购买原玻璃厂土地一事,张XX才同意让陈丙爻帮忙购买该宗土地,该土地价值120万元,使用期限为60年,张XX先交给陈丙爻60万元,合同签订时再支付余下60万元的证言;证人李XX、赵XX分别对各自与被害人张XX合伙建铝石窑,听陈丙爻称建窑所用土地是张XX通过陈丙爻先付60万元从登封市农业局原种场购买的证言;证人张XX对张XX和陈丙爻之间因原玻璃厂的土地引发矛盾,张XX向陈丙爻支付60万元租地款,陈丙爻称该宗土地总价款120万元未支付完,无法办理租地手续等二人之间的争议,其曾从中帮助协调的证言。证人毛XX等人对陈丙爻租赁原玻璃厂土地相关情况的证言。 4、被告人陈丙爻书写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陈丙爻收到涉案款项的事实。 5、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陈丙爻与登封市原种场之间达成租用原玻璃厂土地的相关情况。 二、职务侵占 2010年11月7日,被告人陈丙爻以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村委未解决其2003年修建的陈村西坡蓄水池埋电缆垫资款为由,利用其任张村陈村片长的职务便利,从张村村委领取地埋电缆补偿款12000元,并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丙爻对2003年修建陈村西坡蓄水池时,自己垫付购买地埋电缆线的现金9000余元,开具发票后上级机关一直予以解决,直至案发时,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征用本村土地,自己以垫付地埋线购买资金为由,领取了12000元的赔偿款等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X对修建蓄水池时,陈丙爻以铺设电缆线为由,让其垫资2000元,事后陈丙爻归还其2000元时称,乡里已把电缆线资金解决,该工程为政府出资建设的证言;证人李XX、王XX分别对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征地期间,被告人陈丙爻以其垫付蓄水池电缆线为由,领取征地附属物赔偿款12000元的证言;证人陈XX、陈XX分别对政府扶贫修建的蓄水池后,陈丙爻在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征地时,以其垫付电缆线款为由,骗领赔偿款12000元的证言;证人张XX对修建蓄水池时,被告人陈丙爻确实垫资购买四根电缆线,事后市财政局已报销解决的证言;证人王XX、丁XX、冯XX、丁XX分别对修建蓄水池的原因、用途及资金来源等情况的证言。 3、公安机关复制的修建蓄水池购买电缆线发票证实陈丙爻所垫付的购买电缆线资金9900元已入账报销的事实。 4、被告人陈丙爻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陈丙爻领取赔偿电缆线款12000元的事实。 5、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陈丙爻任职证明。 三、敲诈勒索 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陈丙爻以登封市唐庄乡禹登高速西侧生产路被进出王XX破碎厂的车辆轧毁为由,指使陈XX用三轮车堵住该路段,不让车辆进出该破碎厂,以此为要挟,敲诈王XX现金5000元。(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丙爻对自己以来往铝石磨料场的车辆轧毁生产队公路为由,指使陈XX用三轮车堵住该路段不让该厂进出车辆,董XX和秦XX曾帮忙找自己协商用钱解决此事,因乡领导过问此事,自己没有收取涉案款项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XX对其在登封市唐庄乡张村承包土地经营铝石破碎厂,案发期间,一名男子用三轮车将道路封堵不让车辆通行,得知是受陈丙爻的指使后,自己与董XX等人找到陈丙爻协商此事,陈丙爻向其索要钱财,无奈之下自己交给陈丙爻现金5000元的供述。 3、证人陈XX对被告人陈丙爻以破碎厂进出的车辆将路轧坏为由,指使其用三轮车将道路堵住,迫使破碎厂拿钱修路的证言;证人董XX、秦XX等人分别对陈丙爻指使他人封堵王XX破碎厂车辆进出的道路,以该厂车辆将道路轧坏为由,向王XX索要钱财,经董XX和秦XX找陈丙爻协商,陈丙爻向王XX索要现金5000元才能让车辆通行,二人与王XX一起将5000元现金交给陈丙爻的证言。 4、董XX出具的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陈丙爻家属代为退还涉案赃款的事实。 以上两组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丙爻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丙爻职务侵占的第1起事实。经查,根据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审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证人王XX、李XX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陈丙爻在担任张村陈村片长期间,以修路为由,取款10万元,因未修路陈丙爻退回其中的6万元,余下4万元用于垫付集体的日常支出,其在任期间有超支并垫付的现象,公诉机关指控陈丙爻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资金4万元与审计报告中列明的取陈村四个组,每组1万元集资修路款40000元系同笔款项,陈丙爻的辩解亦能证实该事实,故对该起事实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丙爻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丙爻与原种场协商租赁原玻璃厂土地一事,并于2007年下半年支付首笔款项20万元,陈丙爻陆续支付了余下40万元租地款后,双方签订了为期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在此期间,陈丙爻将部分土地和厂房租赁给张XX、王XX使用,并收取一定的租金。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证人武XX、张XX的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陈丙爻多次找到张XX协商让张XX出资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张XX即交给陈丙爻60万元办理此事,张XX称如不能购买达成租地协议也可以,张XX即在该宗土地上建铝石窑生产经营;同时,证人李XX、赵XX证实曾听陈丙爻称建铝石窑所用土地系张XX通过陈丙爻先出资60万元协商购买的;证人张XX证实张XX和陈丙爻之间因原玻璃厂的土地引发矛盾,张XX向陈丙爻支付60万元租地款,陈丙爻称该宗土地总价款120万元未支付完,无法办理租地手续等二人之间的争议,其曾从中帮助协调;书证证实陈丙爻收到涉案款项。综上,足见陈丙爻隐瞒其已与登封市原种场协商好租地的事宜,并向对方支付部分租地款的事实,仍谎称帮助张XX购买土地为由,骗取张XX的信任,取得涉案款项,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虽被告人陈丙爻辩解称,张XX没有委托其购地,涉案的60万元是张XX用于建铝石窑向其支付的租地款。证人于XX等人证实张XX明知陈丙爻已租赁原玻璃厂土地,建厂之初确系从陈丙爻处租赁该土地,张XX声称可以每年给陈丙爻二、三十万。证人毛XX等人亦能证实陈丙爻租赁原玻璃厂土地,并不知道张XX购地之事;但书证即陈丙爻书写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XX交来玻璃租赁费陆拾万元,收款人陈丙尧”。该书证足以证明涉案60万元系租地款。陈丙爻与张XX之间没有书面的租地协议,且陈丙爻所称涉案的60万元租金,租期为2年,明显租金偏高,不合乎常理。该辩解、辨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丙爻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职务侵占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03年陈村西坡修建蓄水池大部分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拨款,陈丙爻在修建蓄水池时,先期垫付了购买电缆线资金9900元,陈丙爻还让村干部王X垫资2000元。证人王X证实陈丙爻归还2000元时称财政把钱拨下来了;购买电缆线的发票已实际入账报销;证人张XX作为时任村长亦能证实陈丙爻已报销解决垫付的购买电缆线款。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在征地期间,赔付了地埋电缆补偿款,该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反而陈丙爻以未解决修建蓄水池时其垫付的购买电缆线款为由,骗取村集体资金12000元,并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陈丙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骗取的方法,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丙爻针对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丙爻指使他人以车辆将道路轧坏为由,用三轮车封堵王XX铝石破碎厂车辆进出道路,经董XX和秦XX从中协商,其提出让王XX拿2万元钱,后来协商至5000元钱,陈丙爻对该事实予以供认,仅辩解自己没收取该5000元钱。但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与证人董XX和秦XX的证言可以印证,王XX在交给陈丙爻钱时,二名证人在场目击整个过程,且陈丙爻的家属已将涉案款退还,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丙爻一人犯数罪,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并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陈丙爻的悔罪表现、造成的危害后果及退赃等因素,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丙爻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