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杰与付东生、付兴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3
王树杰与付东生、付兴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7 23:50:4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东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杰,男,汉族。

原审被告付兴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树杰与付东生、付兴甫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树杰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付东生、付兴甫立即退还王树杰缴纳的承包费9334元及折抵的利息4000元、收益1250元;2、付东生、付兴甫支付本案一切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武民北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东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东生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树杰、付兴甫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杰(由其儿子王新来顶名)、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以及朱纪元三家商议一起竞标梁徐店村林场土地承包权,于2000年2月竞标成功。2000年2月20日,由被告付东生挂名与梁徐店村委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梁徐店村委)将林场围墙以内净地面积41.8亩,发包给乙方(付东生),发包时间为15年(200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每年承包费为8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先付给甲方五年承包费,金额为40000元。2005年6月8日起每年交款一次,另交2014年承包费1年16000元。2000年1月19日,二被告、王新来、朱纪元作为甲方与赵清宣、常允海签订《梁徐店林场土地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梁徐店村林场围墙以内的耕地面积为40余亩土地以每年9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赵清宣、常允海)耕种,期限为十五年(自200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甲方在墙根投资栽树;乙方有义务保护,树木所有权属甲方所有;承包费一交五年,本协议生效后,前五年承包费一次交清,以后的承包费分别在2005年6月底和2010年6月底前结清。2000年1月21日,梁徐店村委给被告付东生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到承包林场土地每年8000元,五年共4万元(3万元现金,顶大队欠王新来1万元)。2000年6月10日(协议上日期),原告、二被告、朱纪元(协议上所写名字)签订《梁徐店村林场合伙承包协议》,内容为:经四家协商,由付东生挂名,四家按四股份投资分红承包梁徐店村林场,时间从2000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为期15年,具体合同执行情况按以付东生的名义和梁徐店村委所签订的《合同》为准。2002年1月22日,梁徐店村委与被告付东生签订《林场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交镇统筹款等原因,村委经济困难,经过全体成员集体讨论,经与林场承包者付东生协商同意,将承包林场后五年(2005年至2010年)承包费,提前交与村委用于以上情况支出。考虑到后五年承包费提前三年上交,为保证双方互惠,经双方商议决定,付东生应交后五年的4万元承包费,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差,付东生净交村委28000元。另外在原承包林场15年合同的基础上追加一年,作为提前交款利息差不足部分的补偿。朱纪元表示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其应承担的承包费,由原告、二被告三家每家拿出9333元,由原告与被告付东生一起到村委交纳。2002年2月6日,梁徐店村委给被告付东生出具收据一份,另在记账联收据上标注:“因提前3年交款,(经)王树杰等人手给东生除利息12000元,树杰手本次交款,日期2005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5年,应交40000元,实交28000元”。2003年2月13日,由朱纪元执笔,原告、被告付东生以及朱纪元三人在场(协议上所写名字有被告付兴甫)签订《四家承包主协议》,协议约定:因村委急需用钱,需提前三年上缴后五年承包款,因朱纪元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由另外三家凑钱上缴,村委在原承包款的40000元中扣除12000元作为利息差,此款(利息差12000元)属三家所有(原告与二被告),其他利害四家平摊。另注明,实际上缴28000元。该协议中,原告、被告付东生、朱纪元的名字和手印均为各人书写,捺印,被告付兴甫没在现场。原告、二被告、朱纪元以40000元承包林场,据合伙人之一朱纪元陈述,每5年算一次账,2000年至2005年的五年承包期,被告付东生曾给朱纪元算过一次帐,给付朱纪元1000多元。2010年,被告付东生又给朱纪元算过一次帐(2005年至2010年),又分得1000多元。2012年林场周围树木处理,被告付兴甫给付朱纪元的大儿子2000元。2007年7月30日,申满圈以返还土地承包款为由,起诉本案原告,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树杰系合伙承包人之人,享有使用、收益权。判决本案原告返还申满圈土地承包款14600元。后本案原告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和解。2010年后被告付东生向武陟县龙源镇梁徐店村委交纳2010年后的林场承包费,村委出具了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树杰与朱纪元和被告付东生、付兴甫以被告付东生的名义合伙按份出资承包梁徐店村林场,原告王树杰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享有获得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收益。原告按三分之一的份额交纳了合伙承包土地2005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其基于合伙关系应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收益。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平摊了2005年至2010年应缴纳承包费9333元,对实际转包收取承包费45000元,应享有平等的收益分配权。其中40000元为原、被告三人出资28000元带来的收益,每人应享有三分之一,即13333元。也就是,原告及二被告因提前交承包费少交的12000元,实际为合伙盈利即协议所称“利息差”,每人应享有4000元,再加上原告投资的9333元,为原告应分得的收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付东生退还原告所交承包费,并分得折抵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参与合伙承包林场转包盈利为5000元,四个合伙人每人应享有1250元,其要求被告付东生给付转包林场收益1250元,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合伙人之一朱纪元述称其该分得的已得过了,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明确声明不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付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杰所缴纳的承包费9333元;2、被告付东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杰因三个合伙人提前交承包费被减免承包费带来的盈利,即折抵的“利息差”4000元;3、被告付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杰四合伙人转包林场所得盈利款125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王树杰负担50元,被告付东生负担115元。

付东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合伙承包本村土地,更没有签订过合伙协议,王树杰举证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合伙应是共同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共同签订。本案事实是,我承包了本村的土地,交承包费时,王树杰是经手人,并非交款人和合伙人,我向村委交承包费,村委给我出具收条,该收条上标注非常清楚。王树杰伪造了和我持有的条据不一致的收条,一审法院却认定有效。王树杰所说的四人合伙,付兴甫就不知道更没有参加,一审法院却认定合伙协议有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付东生给付王树杰承包费9333元,利息差4000元,收益1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付东生承包土地,交承包费与王树杰没有任何关系。王树杰仅拿出一份复印件和一份无效协议,证明他交承包费,他是合伙人。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付东生给付王树杰承包费、利息差、收益,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朱纪元、王新来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北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树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付东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付兴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方认为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付东生支付王树杰承包费及利息差、盈利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付东生的主张是,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王树杰、付兴甫不存在合伙关系,在原审时王树杰提供的收据与我方的不同,我方申请对原件核实,但至今未核实。原审将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合伙投资错误,2010年以后承包费都是我方交付的,所有条据不显示王树杰。原审法院违法,朱纪元、王新来不是本案证人,王树杰没有申请其作为证人,原审对其二人调查询问,将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程序违法。付东生承包村委的土地是客观真实的,2002年王树杰时任村委书记,其有能力篡改和伪造收据。两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付兴甫原审时申请笔记鉴定,在原审通知鉴定过程中,王树杰又不同意进行鉴定。我方同意对协议鉴定。

针对争议焦点,王树杰的主张是,原审程序不违法。对方说我与付东生没有合伙关系不属实,我们四人合伙由付东生照面、交款,当时各家拿一万,大队欠我的一万,我们商量一致将土地承包给其他人。后来由于怕有矛盾我们写了个协议。交钱时我去交的钱,付东生将钱给我,我们俩一起去大队交的钱,票据写的付东生的名字。交钱过后我多次去找付东生,让他给我写个手续。大队会计在大队下账的收据原件上有批注,后来我是从大队复印的,后来付东生又给我写了个手续。2003年的协议书付东生亲自签名捺压,他也承认这一事实,付兴甫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2000年的协议签名付东生是本人所签,付兴甫是付东生代签。

针对争议焦点,付兴甫的主张是,我方与王树杰没有签过任何合伙协议,王树杰提供证据系伪造,付东生提交的票据与王树杰提交的票据内容不一致,批注应在付东生的缴费票据上,但付东生的票据没有批注,王树杰提供的票据所添加内容系事后补加、朱纪元所写协议不再同一时间,都是伪造的,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言使用。我方申请对协议鉴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付东生是否应支付王树杰承包费、利息差、盈利款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付东生是否应支付王树杰承包费及利息差、盈利款的问题,付东生上诉称双方并没有合伙承包土地,其承包土地及缴纳承包费与王树杰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王树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树杰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承包的事实。二审中,付东生称双方提交的2002年2月6日收据不一致,但双方提交的该收据基本内容一致,且付东生的该辩解理由,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因此,付东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付东生应支付王树杰缴纳的承包费以及应得的利息差、盈利款。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朱纪元和王新来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付东生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元,由上诉人付东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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