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贯钦与李贯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李贯钦与李贯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0:08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965号 |
原告李贯钦,男。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贯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贯钦诉被告李贯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该村有一五保户李继银,身体残疾无人照顾,村里将其交与原告赡养,并将其承包的宅基地、废地等交与原告管理使用,五保户的宅基地在被告宅基地后面,中间原是村里留的一条东西出路宽一丈,因该路两头均不通,后村委会在征得该村绝大多数村民同意情况下,将该出路作为五保户一户的出路,现五保户已经死亡,原告就继承了其全部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在该出路上长有数棵树木一直不出掉,2009年经村、乡调解,原、被告就此达成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两年内出掉长在该路上的所有树木,而现在尚有两棵椿树、一棵榆树长在路上,其中一棵榆树树枝已扒在原告的房屋上,多次扫掉原告房屋的瓦,并砸坏了原告屋内的电视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树,被告就是不出,路上还有被告堆放的砖头等杂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使用,去年被告盖房时还留一后门,也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长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树木及砖头等杂物,堵住其所留后门,停止一切侵权行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李贯钦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里所称: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长在原告土地上的所有树木及砖头等杂物是缺乏事实与依据的,因为这些树木是长在了答辩人李贯锋与被答辩人李贯钦的共同出路里,该出路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双方只有使用权,并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立的协议书为证,所以被答辩人李贯钦称该出路是其自己的土地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的。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里所称的“因该路两头不通,后村委会在征得该村绝大多数村民同意情况下,将该出路作为五保户一户的出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答辩人对上述事项从未有过耳闻,而且邻居村民也不知道此事项,这属被答辩人子虚乌有的。三、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9年达成的协议书,答辩人应当在两年内将公共出路的所有树木拔掉;当答辩人修缮房屋时,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一切方便,敞开大门。但是被答辩人事先违约,当答辩人盖房屋时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敞开大门,所以答辩人也没有拔掉剩余的树木,并且该树木并没有砸住被答辩人的电视机,电视机是在屋子里面,怎么能砸坏电视,而树木只是碰住了电线,答辩人立即将碰住电线的树枝砍掉,消除了妨碍。而且在该出路上已经没有了被答辩人在诉状里所称的“砖头等杂物”。四、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里所称的“后门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是缺乏事实与依据的,答辩人所盖的后门是与自己的后墙所齐,而且是在自己的地里所盖,答辩人只是想在下雨天时能够及时的处理排水问题,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隐私,也没有侵占其权益,而被答辩人在后门那里用桐树堵住答辩人的后门,导致下雨时过不去,也修不了房屋,被答辩人的上述做法是缺乏依据的。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使用权归谁,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由村委会和被抚养人李继银签字的遗赠抚养协议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李继银形成了遗赠抚养协议关系,现在被抚养人李继银已去世,原告依法接受其遗赠的所有财产。当时证人李贯益、李继德签字确认原告和李继银遗赠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3、李继银宅基证一份,证明本案涉诉的宅基地出路系李继银门前出路,李继银享有出路使用权,因为原告和李继银的遗赠扶养关系,原告对该出路依法享有使用权。4、2009年5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接受遗赠李继银房地产的事实,认可原、被告属于邻居关系,被告承诺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7日两年内清除涉诉出路上的所有树木,现在已超过协议约定两年,被告拒不清除出路上的所有树木,至今有4棵树生长在出路上,多次扫掉原告房屋上的瓦,砸坏原告的电视机,被告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5、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再次确认各自的宅基地和出路的边界。6、2008年10月22日李原乡司法所针对原、被告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屋后树木在被告翻盖房屋时必须出掉,否则,未出掉的树木属于集体所有。至今被告已经翻盖房屋多年,被告也未出掉生长在出路上的树木,说明被告自愿放弃了树木的所有权,应属于集体所有。7、2008年10月29日,村委会和村民于明龙、刘效军、吕思义、吕思敬就原、被告出路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两月内出掉出路上的树木,否则属于集体所有,说明被告不诚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8、2009年4月10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过村委会召集群众代表大会,原、被告一个村庄内38户人,其中33户都同意出路由原告管理使用,不同意被告管理。9、2013年7月9日刘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前一丈宽的出路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出路上栽种四棵树木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且村委会认可多次调解的事实。10、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树木搭在原告房屋上,影响原告房屋安全,侵权事实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北邻是公共出路。2、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先违背协议,所以被告也不遵守协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五保户已去世,他的宅基证作废,原告应提供自己的宅基证,路是八二年规划的,为啥宅基证显示七九年就有路;对第六份、第七份有异议,认为上面不是我签的名;对第八份有异议,村里没开村民会议,我都不知道此事;对第九份有异议,该证明偏袒原告,为啥没写原告的过道;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我的树枝已锯掉,他的照片拍的在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印章,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具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其异议观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六、七份证据异议成立,因原告无其它证据印证协议上的签名确为被告所签;对第八、九、十份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较为客观、可信,被告并无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该证据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形式要件。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李继银(已于2013年5月去世)原系该村一五保户,2001年5月经该村村民李贯一、李继功、李继德等人协调,原告同意扶养李继银,承担其所有费用,李继银将其所有房产、财产及宅基、土地的使用管理权均交与原告。在李继银与被告宅基地之间有一条东西出路(规划时宽为一丈),后该出路由于两头都被堵住,已无法通行,在该出路上长有被告数棵树木,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经协商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中间的出路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双方共同使用,随时服从村镇规划。二、乙方若需修缮房屋,甲方应提供一切方便,敞开大门。三、乙方应在三天内将公共出路上堆放的砖头全部挪走。四、乙方应在两年内将公共出路上的所有树木全部拔掉。五、甲乙双方不再追究以前所引发的一切责任。六、甲乙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将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严惩。至今被告树木一直未除掉,树枝还曾将原告房屋上大瓦扫掉,后经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催促,被告锯掉了部分树枝。现长在出路上的还有被告的两棵椿树和一棵榆树。2012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在其宅基东北角留有一后门。原告曾要求被告伐树,被告一直不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出路及被告栽在出路上的树木发生纠纷,曾经村、乡多次调解,双方还曾于2009年5月25日自愿达成一份书面协议,上面有双方签名捺印,原、被告均应遵照该协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伐掉长在出路上的全部树木,已构成违约,且该三棵树木长在出路上,树枝还曾扫掉原告房屋上的大瓦,已妨碍原告对该出路的正常使用,威胁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原告请求被告伐掉树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它请求及被告辩称是原告先违约等观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贯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生长在其堂屋北侧出路上的两棵椿树、一棵榆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