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霍XX因与被上诉人皇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7
上诉人霍XX因与被上诉人皇XX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1:31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男。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XX,女。

上诉人霍XX因与被上诉人皇XX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霍XX于2012年7月1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霍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上诉人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7年5月,原告霍XX与被告皇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与儿子一家一起居住生活。2005年原告退休后开始学习跳舞。2007年1月起被告不断去天津女儿家居住并照顾女儿,后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 3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难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为了家庭的安宁与和谐,夫妻双方要以诚相待,互谅互让,既往不咎,共享天伦之乐,安度晚年。现原告霍XX要求与被告皇XX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霍X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霍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霍XX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状,真实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生活的点点滴滴。双方从结婚到现在,矛盾从未间断过。上诉人只是从抚养子女、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未提出离婚。特别是在2006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口出恶语,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恐惧。从2007年起,上诉人不敢在家吃饭,独自生活。从2010年3月起,上诉人为结束这痛苦的婚姻生活,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两次判决后,并没有改变双方不和谐的婚姻,仍无和好可能。上诉人第三次起诉离婚,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应准予上诉人离婚。

皇XX辩称,俩人结婚45年之久,男方基本上都回家吃饭,不存在分居问题,俩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上诉人霍XX与被上诉人皇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霍XX主张,双方经人介绍于1967年认识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虽共同生活多年,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三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1973年上诉人担任教师时,生活相当困难,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后来也没啥结果。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母亲来家,双方从2007年至今,分居长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坚决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被上诉人皇XX主张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存在分居,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其儿子霍一X,以便查清双方的感情状况。霍一X陈述其父母感情无多大矛盾,其父亲在家吃饭、在家住,衣服也是其母亲洗的。不同意他们俩离婚。对霍一X陈述,霍XX有异议。认为俩人从结婚开始,就有矛盾,直至发展到今天离婚地步。皇XX无异议。认为儿子说的都是事实。霍XX开办一书法班,我们全家都大力支持。

经审理,对霍一X陈述,由于霍一X与其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最了解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感情状况,故本院对霍一X证言的效力予以确认。霍XX租房开办一书法班,由于楼梯拆迁,无法上楼,将书法班搬到了家里。星期六、星期日在家里给学生上课,吃住均在家里,衣服也由皇XX洗。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老年人离婚纠纷。双方经人介绍1967年结婚,至今已有四十五年,现在均已六十多岁,退休在家。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器官逐步衰老,各种疾病可能产生,身边正是需要老伴、子女扶持的时候。儿子、女儿都已成家立业,正是需要赡养两位老人的时候。从其儿子的陈述中证实,俩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他们俩人离婚。由其上诉人开办一书法班,现搬到家里上课,皇XX及儿子都大力支持。双方共同生活四十五年多,有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应当珍惜四十五年的夫妻感情,况且,被上诉人坚持不同意离婚。为了有一个和谐的家庭,幸福的晚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会和好如初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霍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香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胡永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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