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秋丽与黄维离婚纠纷一案
| 路秋丽与黄维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3:54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民初字第522号 |
原告路秋丽,女。 被告黄维,男。 原告路秋丽诉被告黄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6日生育孩子黄XX,因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生完孩子后随即公公、婆婆赶出家门,原告无奈便因河南娘家居住至今,后被告也随原告来河南居住,但双方终因感情不和无法在一起生活,孩子黄XX自出生后一直随母亲到河南生活,其对河南当地生活习惯、语言均已适应,故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女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皇集乡胡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2、原、被告双方手机短信一组,以上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3、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申请到庭证人王慧君证言,证实原告自从生育孩子后就被赶出广西家,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在柘城县居住生活期间,二人也生气、打架。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生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8日在广西都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6日生育女儿黄XX。生育孩子不久,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睦,被迫回到柘城娘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二人也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因未处理好与被告父母关系,原告长期居住娘家,在此期间,原、被告也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在广西工作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庭后要求抚养女儿,并放弃抚养费,原告为了解除婚姻关系也愿意放弃抚养权,故双方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秋丽与被告黄维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XX由被告黄维抚养,原告路秋丽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清华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国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