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巧玲诉被告赵军亮、宁小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22:47
原告闫巧玲诉被告赵军亮、宁小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08:16:26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闫巧玲,女,回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1984年6月7日生,住襄城县北环路。

被告:赵军亮,男,汉族,1979年3月2日生

被告:宁小鹤,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金豪广场六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巧玲诉被告赵军亮、宁小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赵军亮、宁小鹤、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巧玲诉称:被告赵军亮于2012年9月12日8时许,驾驶豫A20E70号小型轿车沿徐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5KM+200M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闫巧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军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平安保险公司为豫A20E7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宁小鹤为豫A20E7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故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赵军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14733.01元。二、被告赵军亮、宁小鹤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赵军亮、宁小鹤辩称:事故属实,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对肇事司机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在有限期限内。一、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二、原告所诉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不应有安阳平安保险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赵军亮应负全部责任,闫巧玲无责任。

证据二、豫A20E7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赵军亮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宁小鹤及驾驶员为赵军亮。

证据三、安阳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A20E70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且为不计免赔。

证据四、闫巧玲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矫形器发票和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闫巧玲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2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1天支出医疗费57374.58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2012年9月12日需要二级护理,9月13日需要一级护理,9月13日至2013年2月27日需要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陈遂停系襄城县盛千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7、8月工资收入2800元,因妻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工资停发。

证据五、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闫巧玲伤残等级为七级及鉴定费用1500元。

证据六、闫巧玲母亲李金莲身份证明、襄城县十里铺乡余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抚养人李金莲,回族、1936年9月9日生及闫巧玲共兄妹五人。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保单显示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条款免赔20%。对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护理证明无异议,医疗费支出57374.58元。对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矫形器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医疗辅助器具,是否需要需要医院证明。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营业质证。证明没有显示平均工资数额。该工资表没有会计出纳人员签字,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核或者请求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显示原告脊椎骨折致使神经损伤,按照司法鉴定建构的资质,鉴定机构没有该鉴定资质和条件。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起诉。许昌康复医院虽然作为肌电图,但该肌电图是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未参与下进行的,公正性值得怀疑且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没有派出所户籍部门盖章,请求法院核对。

被告赵军亮、宁小鹤质证意见同安阳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赵军亮、宁小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护理证明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豫A20E70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保单中明确表明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2012年2月27日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同意第三者责任险由5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标注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可以得出豫A20E70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用药均是医疗机构为了治疗伤势的必要费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被告安阳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用本院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具有资质部门所做,被告虽有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按照五年计算,原告兄妹五人,其应当承担五分之一。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军亮于2012年9月12日8时许分,驾驶豫A20E70号小型轿车沿徐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15KM+200M处时与同向骑行自行车的闫巧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军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巧玲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2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71天支出医疗费57374.58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2012年9月12日需要二级护理,9月13日需要一级护理,9月13日至2013年2月27日需要二级护理。2013年6月17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巧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豫A20E70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宁小鹤,赵军亮为实际所有人,系赵军亮为该车在郑州上牌照时借用宁小鹤身份信息。该车在安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止。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原告母亲李金莲,女,回族,1936年9月9日生,住襄城县十里铺乡余庄村。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姊妹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亮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巧玲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闫巧玲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374.5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受害人住院171天,本院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38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11870.68元(25338÷365×1×171=11870.68)。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5130元(30×171=513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7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20442.62×20×40%=163540.96)。被抚养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2012.86元(5032.14×5×40%÷5=2012.8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5553.8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地点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闫巧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照上年度依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0442.62元标准,为15289.96元(20442.62÷365×273=15289.96元)。本案伤残鉴定费150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安阳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当被告赵军亮承担。原告闫巧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214.58元由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闫巧玲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3214.46元由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59214.58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外的103214.46元,共计162429.04元由安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巧玲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巧玲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闫巧玲162429.04元,共计282429.04元。

二 、被告赵军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巧玲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闫巧玲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赵军亮负担5560元,原告闫巧玲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岳 豪 远

                                             人民陪审员   卢 双 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