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银峰、原审被告朱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银峰、原审被告朱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08:25:5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一终字第9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负责人马金军,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朱国华,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银峰,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世杰,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银峰、原审被告朱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交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被上诉人卢银峰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6时20分,被告朱世杰驾驶鲁K4526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荥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处停车时,与同向的原告卢银峰骑自行车相撞,致一人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06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朱世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卢银峰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未遵守不得醉酒驾驶,双方共同造成的。被告朱世杰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银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5月25日,卢银峰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额部头皮挫裂伤、脑震荡。2012年5月30日,原告卢银峰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595.74元,支付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212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卢银峰申请,该院技术科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银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8月13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 [2012]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银峰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程度符合ⅹ级伤残。卢银峰支付该所鉴定费780元。2012年3月20日,朱世杰作为被保险人为鲁K4526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 2013年3月28日24时止;2012年3月20日,朱世杰为鲁K4526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等。又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原告卢银峰的护理人员为其妻赵松歌,赵松歌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6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朱世杰作为肇事车辆鲁K4526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5.74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残等级、身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938.05元(18194.80元/年÷365天×7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该院予以支持249.24元(18194.80元/年÷365天×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150元(30元/天×5天)。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鉴定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卢银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95.74元、误工费3938.05元、护理费2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822.63元。结合原告卢银峰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卢银峰的以上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银峰损失42822.63元;二、驳回原告卢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卢银峰负担200元,被告朱世杰负担870元。鉴定费870元,原告卢银峰负担174元,被告朱世杰负担696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邮寄给上诉人的起诉状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包括医疗费等10000元,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诉讼请求增加等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仅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医疗费不到2000元,一审轻信鉴定报告关于残疾等级的鉴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银峰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送达了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等鉴定通知书,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依法应诉、参与鉴定,并经传票传唤不到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庭前增加的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实体问题,鉴定是诉讼中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一审中经通知不参加鉴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现二审认为鉴定结论不当,在其无有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慧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