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保英与于平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索保英与于平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04:19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城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索保英(又名索宝英),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平只,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索保英诉被告于平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于平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保英诉称,1997年10月30日,我和被告于平只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于海波,2005年7月3日生育次子于锦鹏。2007年4月1日我做了绝育手术。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务事吵闹。我和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洗衣机1台、缝纫机1台归我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屋房1间、电动车2辆、拖拉机1辆归我所有,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归被告所有;婚生长子于海波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子于锦鹏随我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于平只辩称,我和原告索保英结婚时间长,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和原告能够和好,为了这个家,也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0日,原告索保英与被告于平只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于海波,于2005年7月3日生育次子于锦鹏。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闹,其已回娘家居住一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否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称双方有和好可能,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薄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索保英与被告于平只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达16年,且期间双方生育两个儿子,证明双方之间有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为了家庭的稳固及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索保英与被告于平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索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Ο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