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松林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王松林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0:16:2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凤,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松林(曾用名王林、王孝林),男,1975年2月7日出生。 1997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庄,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艺凤,被告人王松林及其辩护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松林酒后以要帐为由,到灵宝市大王镇梨园村郭某民家敲打其大门,后郭某民女儿郭某凤从家中出来后,王松林将郭某凤打伤,致其耳膜穿孔。经鉴定,郭某凤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松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凤陈述;证人郭某、郭某民、苏某青、王某新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松林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松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 被告人王松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凤的损失表示不予赔偿。辩护人刘建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郭某民、郭某与被害人郭某凤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应当考虑其作证的动机和目的,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指控被告人王松林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害人郭某凤对该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松林酒后以要帐为由,到灵宝市大王镇梨园村郭某民家敲打其大门,郭某民女儿郭某凤从家中出来后,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松林对郭某凤扇耳光,致其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郭某凤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郭某凤受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三门峡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9.9元;此外,花去鉴定费2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松林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松林曾有前科的事实; 3、书证处警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人郭某、郭某民、苏某青、王某新、王某东的证言,被害人郭某凤的陈述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松林对被害人郭某凤殴打的事实; 4、被告人王松林的供述,其供述了案发当日到被害人郭某凤家要账的经过,但否认对被害人郭某凤实施殴打; 5、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郭某凤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6、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郭某凤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松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松林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松林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郭某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松林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凤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凤要求被告人王松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王松林赔偿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其要求被告人王松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王松林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松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松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凤经济损失2779.9元,其中:医疗费1959.9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