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保忠、许国防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李存山、刘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0
张保忠、许国防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李存山、刘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0:49:1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宜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张保忠,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国防,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京宝。

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献芹。

被告李存山,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磊,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

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玉清。

原告张保忠、许国防诉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李存山、刘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被告刘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国防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忠诉称,2013年1月14日2时,被告李存山驾驶被告刘磊所有的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后李朱村段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保忠所有的原告许国防驾驶的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2013年1月23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做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存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国防无责任。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华征公司名下,被告刘磊为其实际所有人。被告刘磊为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征公司投保了内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保忠所有的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坏,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9 791元、车辆施救费11 000元、停运损失费168 000元、保全费1 520元、鉴定费6 000元,共计366 31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如果被告李存山是受被告刘磊雇佣的司机,由被告华征公司、刘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由被告刘磊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在该车运营中没有任何收益,在本案中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存山未答辩。

被告刘磊辩称,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华征公司名下。关于原告张保忠要求的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每天的合法收入,故对其提出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车辆施救费,原告张保忠要求的数额过高。鉴定费票据上没有写车主和车牌号,无法证明是原告张保忠车辆的鉴定费,故不予认可。我的车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外,另一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李存山告诉我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 000元车辆施救费。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时,被告李存山驾驶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后李朱村段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许国防驾驶的原告张保忠的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存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国防无责任。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华征公司名下,被告刘磊为其实际所有人,被告李存山是受被告刘磊雇佣的司机。被告刘磊为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河北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基金管理中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179 791元,有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汤价认损(201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保忠主张,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施救费11 000元,有2013年8月16日安东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为证;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6 000元,但仅有金额为100元的鉴定费票据30张;停运损失168 000元,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用于运送混凝土,每趟拉12方,每方利润20元,一天4趟,每天损失为960元,有过磅单为证。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日前一天,共175天。被告华征公司、刘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张保忠仅提供过磅单无法证明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华征公司另称,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卖给被告刘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磊称已预付原告张保忠1 000元车辆施救费,原告张保忠不予认可,被告刘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汤价认损(2013)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费票据、安东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汽车施救费发票、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过磅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存山驾驶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致使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存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存山系受被告刘磊雇佣的司机,原告张保忠也认可作为雇主的被告刘磊承担此侵权责任,故被告刘磊对此事故给原告张保忠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刘磊是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华征公司名下,该公司主张该车已转让给被告刘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刘磊主张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应认定该车系挂靠在被告华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主张被告华征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冀DG9204冀DQJ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179 791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11 000元,有2013年8月16日安东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张保忠主张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为6 000元,但仅提供了3 000元的票据,故该项鉴定费用应认定为3 000元。关于停运损失,豫EQ00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用于运送混凝土,每车拉12方,每方利润本院依市场行情酌定为12元,根据原告张保忠提供的2012年12月过磅单,该车平均每天拉混凝土4趟,每天损失为12方/车×12元/方×4车=576元。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保忠主张停运时间为17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停运损失为576元×175天=100 800元。被告刘磊主张已预付原告张保忠1 000元车辆施救费,原告张保忠不予认可,被告刘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存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保忠的车辆损失179 791元、车辆施救费11 000元、停运损失100 800元,估价鉴定费3 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4 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磊赔偿车辆损失175 791元、车辆施救费11 000元、停运损失100 800元、估价鉴定费3 000元,共计人民币290 591元,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保忠主张被告李存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402.60元,财产保全费1 520元,共计8 922.60元,由原告张保忠负担2 119.10元,被告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磊负担6 8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新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人民陪审员    白青堂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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