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谈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0:10
上诉人常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谈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0:53:1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一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鸿军,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雪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德银,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子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鸿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谈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鸿军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彬,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雪萍,被上诉人谈德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李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德银于2012年02月2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9671.48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4时12分,谭鹤邦驾驶豫AK961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祥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南路时,与由陈瑞星驾驶的沿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S7107小客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谭鹤邦驾车逃逸,致豫GS7107乘车人黄刚、朱永伟、王利君、张文瑞、靳贵才、谈德银、邵水含和司机陈瑞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124101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鹤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谈德银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5206.48元。被告常鸿军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012年10月18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弘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谈德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谈德银有一子谈文轩,2007年2月4日出生。原告谈德银的母亲曾兰,系湖北省大悟县农民,于1950年4月5日出生,曾兰另有二子女谈德满、谈伟。豫AK9615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常鸿军所有,司机谭鹤邦为被告常鸿军雇佣司机。被告常鸿军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豫GS7107乘车人黄刚、朱永伟、王利君、张文瑞、靳贵才、谈德银、邵水含和司机陈瑞星均受伤,被告常鸿军与黄刚、朱永伟、王利君、张文瑞、靳贵才分别达成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邵水含和陈瑞星的损失分别为154465.58元、229193.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谭鹤邦驾驶被告常鸿军所有的豫AK961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谈德银驾驶的豫GS7107小客车相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鹤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谈德银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常鸿军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鸿军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常鸿军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逃逸,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5206.48元,并提供35206.48元金额的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993.8元,并提供工资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月平均收入为534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1827.1元,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67.1元,按照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2438元/全年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8天的护理费为1106.5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4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8天,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至出院后两周共32天共计118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389.6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20年为36389.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6.5元,原告儿子谈文轩在事故发生时为4岁,其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164元计算15年为19746元,原告应承担的为9873元,原告母亲曾兰在事故发生时为61岁,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计算19年为9520.9元,原告应承担的为3173.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6.5元,不超过上述数额,故予以支持,该笔费用计入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鉴定费3398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5206.48元、误工费49993.8元、护理费110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6426.1元、鉴定费3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7810元。根据庭审查证,被告常鸿军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谈德银残疾赔偿金23247元、医疗费2660元共计259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事故其余受害人的赔偿份额,赔偿原告谈德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934.18元。被告常鸿军应赔偿原告谈德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096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德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二万五千九百零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谈德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六万零九百三十四元一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常鸿军赔偿原告谈德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四万零九百六十八元八角二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谈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常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谈德银各项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营养费的证据不客观,赔偿标准过高,计算被上诉人谈德银误工费时间过长,且被上诉人谈德银并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其单位停放工资的证明,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谈德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赔偿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谈德银过高赔偿部分予以改判,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额内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谈德银,驳回被上诉人谈德银对上诉人常鸿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保险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谈德银的误工费过高,且被上诉人谈德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一审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常鸿军的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常鸿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谈德银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

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常鸿军答辩称,本案中驾驶员谭鹤邦在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不是上诉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理由,保险合同双方没有对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谈德银相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谈德银答辩称:1、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商业保险条款,且保险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出院医嘱,结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条款中明确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常鸿军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条款没有在车辆投保时与投保人进行特别约定,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同时该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谈德银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同上诉人常鸿军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因无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且其他各方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常鸿军所有的肇事车辆豫AK9615号重型自卸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对被上诉人谈德银的损失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逃逸的,其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示告知,且上诉人常鸿军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被上诉人谈德银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另,根据被上诉人谈德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谈德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此外,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谈德银在一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具体案情,所认定的被上诉人谈德银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谈德银因本次交通事故脑部受伤致精神障碍,并被郑弘司鉴所【2012】司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痛苦,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谈德银的伤情及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谈德银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亦无不当。故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谈德银损失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71元,由上诉人常鸿军负担14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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