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东海犯盗窃罪一案
| 被告人郑东海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00:4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开刑初字第398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东海,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东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东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郑东海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孙庄北头一家具厂仓库门口,将刘XX的一辆台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7元。 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郑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东海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东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郑东海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东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XX,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郑东海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东海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东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东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