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张×莹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张×莹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1:11:18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生于1986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苏杰,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女,生于1987年2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张×莹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上诉人张×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陈××。原告及儿子户口均与被告家庭成员登记在同一户口信息内。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因此多次受伤,曾于2012年2月4日、2012年7月3日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1日到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7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l 0日,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报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并析产及抚养儿子。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婚同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未婚同居并生育一子,现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同意,该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各自性情、家庭等因素,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支出及原被告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数额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所在村组分给被告家庭分地款中原告及儿子陈××的部分,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具体数额及分配方式,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待证据收集完毕后,另行起诉。对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张×莹与被告陈×涛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非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涛承担。 上诉人陈×涛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落实双方经济收入及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将非婚生子陈××判决被上诉人抚养,严重侵害了非婚生子女的选择权,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生活居住条件,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对非婚生子今后的身心健康不利,非婚生子从出生一直跟爷爷、奶奶一起居住生活,被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尊重非婚生子的自由选择权和生活习惯及家庭经济状况,非婚生子跟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上诉人表示不需要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莹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非婚生子陈××生活环境、学习环境已经固定的跟随母亲,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非婚生子陈××由张×莹抚养是否适当。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陈×涛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照片两张、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看望孩子,且至上诉人轻伤。2、个体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基础。3、李庄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剥夺了孩子上学的权利。4、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的首页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疾病,不适合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张×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2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新证据,且在一审判决后孩子已经转学。证据3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年检。证据4的治疗结果为治愈,不影响抚养孩子,且创伤性精神障碍是上诉人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解除陈×涛与张×莹的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陈××与陈×涛、张×莹二人仍系父子、母子关系,在陈××成人之前,陈×涛、张×莹都有抚养陈××的义务,无论陈××由谁抚养,都应利于陈家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陈×涛、张×莹的性格、家庭等因素,确定非婚生子陈××由张×莹抚养并无不当。如果陈×涛以后认为存在可以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可以依法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新梅 审 判 员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权家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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