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晓丽诉被告高三合、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晓丽诉被告高三合、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23:39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826号 |
原告:张晓丽,女,汉族,生于1971年。 被告:高三合,男,汉族,生于1956年。 被告:李永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张晓丽诉被告高三合、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被告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三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丽诉称:被告高三合于2010年3月16日向我借款3万元,给我打下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永明担保,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用期1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高三合于2012年7月份还我万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不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23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三合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永明辩称:高三合是这笔借款的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应该由高三合还款,我可以协助原告追要这笔款。 原告张晓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高三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三合于2010年3月16日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李永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 被告高三合、李永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永明对原告张晓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高三合向原告张晓丽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5个月,被告李永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7月份被告高三合支付原告张晓丽现金2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3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共计23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晓丽表示未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永明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高三合向原告张晓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三合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永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张晓丽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李永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晓丽依法应当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永明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张晓丽并未于上述法定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永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永明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三合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三合于2012年7月份支付原告赵晓丽2万元时,双方并未明确该款系付利息还是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高三合逾期还款时,依法应当在该2万元还款中先计算应支付的利息而后计算返还的本金,自被告高三合借款之日即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共27个月,被告高三合支付原告的2万元款项应包括利息12150元(30000×1.5%×27)及借款本金7850元(20000-12150),被告高三合尚未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150元(30000-7850)。被告高三合除应返还原告借款22150元之外,还应以2215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三合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晓丽借款22150元并向原告张晓丽支付利息(利息以2215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高三合承担,暂由原告张晓丽垫付,待被告高三合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审 判 员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连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