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应发公司)牛永军因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应发公司)牛永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1:4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绍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省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印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军,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安徽省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应发公司),牛永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被上诉人华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5时25分许,牛永军驾驶六安应发公司所有的皖N9025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皖NK029挂)沿国道312 线潢川县由西向东行驶至728KM + 670M (潢川县伞陂镇)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华英公司雇佣司机陈伟驾驶华英公司所有的潢临050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驾驶员牛永军、陈伟受伤。 2012年5月8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永军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陈伟受伤后,于2012 年4月29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92.3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两个月。 潢临050号货车车损及货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确认,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潢临050号货车定损合计金额为23140元,于2012 年9 月26 日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财产损失清单”,确认潢临050号货车载货(鸭篓子)损失9800 元,华英公司花费施救费2000元。 2012年9月30日,华英公司与陈伟达成赔偿协议,由华英公司一次性赔偿陈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1704.30元,且赔偿完毕。 六安应发公司为皖N90258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及挂车皖NK029挂在六安财保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主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2日零时至2012 年6月1日24时,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 元,皖N90258 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皖NK029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两三者险均不计免赔。 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 诉讼中,华英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已先行给付陈伟的医疗费3792.3元、误工费29142元÷365×64= 5110元、护理费22438元÷365×4= 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 = 120元、营养费64×30=1920元及车辆定损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费23140+9800=32940元,共计47028.3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牛永军驾驶六安应发公司所有的皖N90258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NK029 挂)违法行驶造成陈伟受到伤害、潢临050号货车及车载货物受损,六安应发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皖N90258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皖NK029挂)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六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六安应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伟的损害赔偿款为医疗费3792.3元、误工费29142元÷365天×64天=5110 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4天=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天×30元=120元、营养费4 天×10元=40元、潢临050 号货车车损款23140元、潢临050号货车物损(鸭篓子)款9800 元、施救费2000元。因陈伟的损害赔偿款已由华英公司先行赔偿,该赔偿款应由六安财保公司向华英公司给付。以上款项共计44248.3元,由六安财保公司在皖N90258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华英公司已先行赔偿陈伟的医疗费3792.3元,误工费5110元,护理费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合计9308.3元;在皖N90258 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华英公司车损款23140元,货损款98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4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90258 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9308.3元,在皖N90258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34940元。以上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5元,六安市应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5元,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财保六安分公司上诉称,牛永军驾驶皖N90258,皖NK0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陈伟驾驶的华英公司所有的潢临050号货车,致陈伟受伤,潢临050号车损。皖NK029牵引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六安汽运公司应承担皖NK029挂半挂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陈伟人身损失9308.30元应由上诉人与六安汽运公司平均承担。另外,潢临050号车损2000元应由六安汽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请求改判。 华英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应得到赔偿,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被上诉人牛永军驾驶六安应发公司所有的皖N90258重型半挂牵引主车及挂车皖NK029挂车与同方向行驶的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公司陈伟驾驶华英公司所有的潢临050号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车驾驶人员牛永军、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牛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无责任。陈伟的治疗等各项费用,已由河南华英公司先行支付。2011年6月1日,六安应发公司在上诉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处为N90258重型牵引主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而未为挂车皖NK029挂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对陈伟伤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9308.30元承担一半的赔偿义务。其余的损失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上诉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皖NK029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河南华英公司赔偿4654.15元,在皖 N90258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河南华英公司赔偿款34940元。 二、由六安市应发公司赔偿河南华英公司交通事故损失款4654.15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加峰 审 判 员 林照友 审 判 员 李 虎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