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军霞因与被上诉人袁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上诉人杨军霞因与被上诉人袁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2:55:3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霞,女,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伦,女,汉族,1956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杨军霞因与被上诉人袁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军霞、袁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王现理向袁伦借款16000元,并向袁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袁芝伦一万六千元整。借款人:王现理。2011年3月24日。”;2011年7月18日,王现理向袁伦借款5000元,并向袁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袁芝伦现金大写五千元整。借款人:王现理。2011年7月18日。”;2011年8月14日,王现理向袁伦借款40000元,并向袁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袁芝伦现金四万元整。注:月息一分五厘。拿款时间二零一一年八月一十四日。借款人:王现理。二零一一年九月三日写条。”巩义市涉村镇凌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袁伦和袁芝伦系同一人。王现理于二〇一二年农历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王现理去世前与被告杨军霞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伦持借条向被告杨军霞主张债权,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杨军霞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或者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因杨军霞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袁伦与杨军霞丈夫王现理之间形成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本案的借贷系借款人王现理与杨军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中杨军霞未提供能够证明袁伦所诉借款袁伦与王现理曾明确约定为王现理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王现理借袁伦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杨军霞作为王现理的妻子,在王现理死亡后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袁伦要求杨军霞偿还借款6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军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伦借款六万一千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四万元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六十二元五角,由杨军霞负担。 王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袁伦诉称,袁伦与杨军霞之夫王现理平时关系尚可,王现理长年在广东做生意,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8月14日分别三次向其借款61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三份,约定有利息,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根据袁伦的起诉,杨军霞隐瞒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其理由是第一、袁伦和王现理关系不是尚可,而是十分密切,并且两人在广东共同经营化工厂,长期和王现理在广东生活,凡是在广东做生意的巩义人都知道的事实。第二、杨军霞和王现理已分居三年,王现理三年以来从没有和杨军霞一块生活,一直在和袁伦在广东经营化工厂,王现理在经营化工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和杨军霞无关,王现理三年来从没有给杨军霞拿过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三、袁伦持有的借条不是王现理所写,试想,如果是一般关系,怎么会在短期内三次借款王现理同袁伦共同在广东经营化工厂,他们之间怎么可能会产生借贷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诉讼费由袁伦承担。 袁伦辩称:杨军霞所述三年来从未与王现理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伦主张王现理生前向其借款61000元,提供王现理所出具的三份欠条为凭据,杨军霞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没有依法申请对欠条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袁伦与王现理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鉴于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杨军霞与王现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军霞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王现理个人债务或法定其他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杨军霞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杨军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杨军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邢彦堂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