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军诉孙玉国、范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陈会军诉孙玉国、范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3:01:29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285号 |
原告陈会军,男,39岁。 被告孙玉国,男,44岁。 被告范艳芳,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栋,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会军诉被告孙玉国、范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会军、被告范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会军诉称, 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联系,说其夫妻二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想要出卖自己位于文峰区裴家巷3号院北楼东单元3层东南户的房屋,问原告有兴趣要没有。碰巧原告当时也正准备买一套房子,原告就与被告协商该套房子的价格,最终双方商定该套房子的房款为三十万元,由原告第二天一次性给清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款后配合原告过户,并且在收到购房款后90天内搬离该房屋。商量妥当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天,原告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款一次性给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随即就要求被告一起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被告以急需进货为由,说改天再配合原告过户。因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也就答应了。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这之后原告和被告联系配合过户的事,被告却一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拒不配合,一直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玉国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范艳芳辩称,被告孙玉国与范艳芳系夫妻关系。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当时签订该合同时,原告陈会军、被告孙玉国、范艳芳及律师张栋均在场。对被告没有配合原告陈会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也无异议。因为当时比较忙,后来又出了事,孙玉国现在在逃,范艳芳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现在在看守所羁押,其不知道孙玉国下落。因此范艳芳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陈会军与被告孙玉国、范艳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孙玉国、范艳芳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3号院北楼东单元3层东南户的房屋出售给乙方陈会军,房屋面积130.29平方米,该房屋售价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次日由乙方一次性全额向甲方支付购房款(现金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在90天内搬离该房屋,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甲方将该房移交给乙方,并由甲方全权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原、被告三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签订该合同时,律师张栋即本案被告范艳芳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场。该房产系被告孙玉国、范艳芳夫妻共同共有。原告陈会军于2011年8月25日将购房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范艳芳,被告范艳芳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被告将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4547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孙玉国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逃,被告范艳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现在安阳市看守所羁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24日,原告陈会军与被告孙玉国、范艳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玉国、范艳芳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3号院北楼东单元3层东南户的房屋卖于原告陈会军,房屋售价30万元,合同签订后,次日由乙方陈会军一次性全额向甲方孙玉国、范艳芳支付购房款(现金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在90天内搬离该房屋,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甲方将该房移交给乙方,并由甲方全权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原、被告三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范艳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被告范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张栋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亦在场,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会军如约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范艳芳支付购房款30万元,范艳芳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张,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于原告,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孙玉国、范艳芳应当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90天内搬离该房屋,在期限届满后3日内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并由被告全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现逾期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孙玉国、范艳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会军与被告孙玉国、范艳芳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孙玉国、范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会军办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3号院北楼东单元3层东南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玉国、范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高 敬 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