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振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李振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0:11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关真真、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与10月,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四组的两块土地。通过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副书记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分批支付瑶璋村四组土地补偿款(含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其他补偿款)。李某某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表,给四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05年2月26日、2007年1月29日李某某将保管土地补偿款期间产生的利息17080.66元交给瑶璋村四组组长李某某,2008年4月2日,李某某将组里多报的、不需要发放给群众的附属物补偿款10万元交给李某某。以上三笔李某某均给李某某打了收到条,共计117080.66元未入四组的帐,由李某某个人保管。2010年9月,李某某将自己保管的附属物补偿款10万元及土地补偿款利息17080.66元借给儿子李某某购买货车。2011年6月,舞阳县纪委对瑶璋村四组账目进行调查期间,李某某将该款归还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款上交舞阳县纪委。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7080.66元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与10月,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用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四组的两块土地。通过舞阳县舞泉镇瑶璋村副书记李某某的个人账户,分批支付瑶璋村四组土地补偿款(含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其他补偿款)。李某某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表,给四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05年2月26日、2007年1月29日李某某将保管土地补偿款期间产生的利息17080.66元交给瑶璋村四组组长李某某,2008年4月2日,李某某将组里多报的、不需要发放给群众的附属物补偿款10万元交给李某某。以上三笔李某某均给李某某打了收到条,共计117080.66元未入四组的帐,由李某某个人保管。2010年9月,李某某将自己保管的附属物补偿款10万元及土地补偿款利息17080.66元借给儿子李某某购买货车。2011年6月,舞阳县纪委对瑶璋村四组账目进行调查期间,李某某将该款归还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款上交舞阳县纪委。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7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自1992年至2011年6月任瑶璋村四组组长。2004年4月和10月舞阳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分别征用我四组两块土地。2008年,村民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但我们报附属物补偿款比较多,有10万元没有发完,李某某将该款转到我的账户上。另外县里给我们发土地补偿款后在李某某那保管一段时间,李某某还转给我两笔利息,一笔13000多元、一笔3000多元,这三笔款我给李某某打的都有收到条。2010年9月,我儿子李某某买货车跑运输向我借钱,我交给他12万元,保括这117080.66元。2011年6月份县纪委对我们村土地补偿款进行调查,发现我没把这些钱入四组的账上,就找我谈话,我如实的向县纪委的同志进行了交代,我儿子把钱退给我,我交给了县纪委。 2、证人李某某证明。我保管瑶璋村四组土地补偿款期间在银行产生有利息,2005年2月26日我交给李某某利息款3918.96元;2007年1月29日交给他利息款13881.8元。2008年4月2日,我通过银行转给李某某土地附属物补偿款10万元。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9月我购买货车花了30万元,向我父亲李某某借了现金12万元。2011年县纪委调查时,我才知道这些钱大部分是村里的土地补偿款,我马上筹钱把12万元还给了我父亲。 4、证人朱某某证明。我丈夫李某某买货车钱不够,我和他一起找我公公李某某借了12万元。 5、被告人李某某任职证明。 6、收地协议书。 7、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收李某某三笔款合计117080.66元。 8、2010年9月11日购车发票。 9、舞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 10、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 11、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7080.66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前已退出全部挪用款项,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丽君 审判员 李振清 审判员 陈胜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保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