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硕与上诉人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1:32
上诉人杨硕与上诉人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12:26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硕,男,汉族,2009年5月。

法定代理人杨振宁,男,汉族,1980年11月。系杨硕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海燕,女,汉族,1981年1月。系杨硕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钢胜、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住所地:兰考县堌阳镇西关村。组织机构代码:58437412-8。

法定代表人徐征,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峰,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硕因与上诉人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日,杨硕之母陈海燕以“孕九月,不规则疼痛4小时”为主诉入住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杨硕之母陈海燕于当日20时30分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分娩一男婴(杨硕)。次日出院后,杨硕父母发现婴儿的右上肢一直不能活动,5月4日即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作X光检查后,又先后到其他医院检查得知杨硕为“右产瘫”。杨硕起诉至法院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在为陈海燕分娩过程中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杨硕的右上肢构成四级伤残,杨硕的损害结果与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的医疗过错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0)兰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赔偿杨硕各项损失共计款99464.27元;二、驳回杨硕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8月8日,杨硕、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已全部履行其赔偿义务。2012年8月29日,杨硕以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赔偿杨硕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1447.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硕提供的其在开封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虽然为复印件,经法院调取兰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情况后证明该两份票据为杨硕实际支出的费用。杨硕的损失有:1、医疗费23986.42元;护理费4070.25元(225天×18.09元/日);住院生活补助费6750元(225天×30元/日);营养费2250元(225天×10元/日);交通费2382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40438.6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硕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出生时,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杨硕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虽然(2010)兰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赔偿杨硕各项损失共计款99464.27元;但杨硕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杨硕该此主张的各项费用并未计入上次判决内。对杨硕要求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赔偿康复费、后续治疗费23828.22元,以其主张为准。杨硕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0438.6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应承担上述损失的90%即36394.80元,减去杨硕的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票据三张在兰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的8950.78元,合计27444.02元为宜,对此予以支持。对杨硕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辩称杨硕此次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因杨硕的损害尚未治疗终结,有待康复、后续治疗等费用,对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硕各项损失计款27444.02元;二、驳回杨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19元,由杨硕负担600元,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负担 486.19元。如果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硕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对,住院天数按225天计算错误。2、由于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的过错造成杨硕右臂丛神经损伤,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90%的责任。3、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应作为杨硕参加投保的收益,不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杨硕的诉请。

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答辩称:关于杨硕右臂丛神经损伤一案,已经专业机构鉴定并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即其治疗已经终结,不应再支持其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硕的上诉,支持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的诉请。

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上诉称:1、杨硕右臂丛神经损伤要求赔偿一案,已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且已实际履行。在该案件进行审理时已经对杨硕伤情进行鉴定,并对残疾赔偿金予以判决,即在确定伤残等级后已经治疗终结,不应该再产生医疗费。现杨硕又要求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从上次案件履行终结至杨硕本次起诉的受理已经超过一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杨硕的诉请。

杨硕答辩称: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从原审杨硕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杨硕一直处于康复治疗状态,其于2012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称杨硕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而杨硕所主张的费用,属于根据病情需要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仍需予以赔偿。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上诉称康复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杨硕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有误。杨硕的父母均系农民,且无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住院天数,从杨硕提交病历显示,其住院实际天数确为225天,其称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无事实依据。综上,杨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农合报销费用应否扣除问题。由于杨硕医疗费用损失中的8950.78元已经得到补偿,应将已报销的医疗费予以扣除。故杨硕上诉称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医学鉴定显示杨硕所受伤害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并对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故本案中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妥,杨硕上诉称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杨硕承担300元,兰考县人民医院固阳分院承担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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