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鹏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1:46
马鹏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5:42:06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荥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鹏辉,男,住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龙卧洼06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鹏辉乘坐被害人朱永飞的车前往郑州市的途中,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前储藏盒中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并设法获取密码后,在荥阳市盗取该卡内的现金共计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鹏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鹏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鹏辉乘坐被害人朱永飞的车前往郑州市的途中,趁朱永飞不注意,将朱永飞放在副驾驶前储藏盒中的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事后被告人马鹏辉用已知道的密码分别在荥阳市万山路与310国道交叉口附近的农业银行取现1000元,在贾峪龙卧洼附近的加油站套现2000元,两次共盗取该卡内的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鹏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鹏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鹏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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