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科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07:1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122号 |
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宋二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正尊,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正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正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贾正尊承包原告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斗山装载机一台,设备型号:DL503,机号12903;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工程设备,但被告多次拖欠原告承包费,后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费97 37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正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承包合同书》及付款进度表一份,证明被告承包挖掘机的方式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由被告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时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 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正尊签订《设备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斗山装载机一台,型号:DL503,机号12903,承包费总额347 604元;提车前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尚欠原告承包费247 604元的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6日前支付承包费12 375元,2012年5月6日支付承包费12 379元,共计247 604元;被告必须每月按合同规定日期足额将承包费交付给原告,若被告没有按时付清上述款项,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贾正尊交付设备。现被告贾正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承包费10万元;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50 225元,下余部分承包费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正尊签订的《设备承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截止2012年5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总承包款为347 604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承包费250 225元(100 000元+150 225元),故下余承包费97 379元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拖欠的承包费97 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正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承包费九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 二、被告贾正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 如果被告贾正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贾正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