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王加辉、叶兆霞与谢恩荣、谢国功、简国云返还彩礼、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勇、王加辉、叶兆霞与谢恩荣、谢国功、简国云返还彩礼、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14:36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367号 |
原告 王勇,男,23岁。 原告 王加辉,男,46岁。王勇之父。 原告 叶兆霞,女,47岁。王勇之母。 被告 谢恩荣,女,23岁。 被告 谢国功,男,56岁。 被告 简国云,男,51岁。 原告王勇、王加辉、叶兆霞与被告谢恩荣、谢国功、简国云返还彩礼、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王加辉、叶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被告谢恩荣、谢国功、简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不到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谢恩荣生一女孩取名王XX。后被告离家出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非婚生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王勇与被告谢恩荣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二人未办结婚登记是因为当时原告王勇不够法定婚龄,后王勇又以种种借口拖延办理,造成现在仍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谢恩荣离家出走是因被告在怀孕及生育后,原告对其关心照顾不够,给被告的身心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在提亲、订婚、下聘礼等环节所赠送礼品均属原告自愿行为,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要求。且原告所送礼金全部用于置办嫁妆和婚礼花费。被告认为,原告王勇、被告谢恩荣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王勇、被告谢恩荣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王勇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被告谢恩荣生一女孩取名王XX。后因家庭琐事,王勇与谢恩荣出现矛盾,谢恩荣离家出走至今。 在婚前和结婚过程中,王勇给被告的彩礼主要有:订婚6000元、送日子30000元、给谢恩荣四金折款15200元以及其它零星赠送。被告谢恩荣陪送的嫁妆有:雅迪电瓶车一辆、价格3400元、台式空调一台,格价3400元、联想电脑一台价格3680元以及其它生活日用品和床上用品。 以上彩礼和嫁妆,除四金(项链、耳环、戒子、手链)不知在何处外,其它均属实。 谢恩荣在离家出走后,非婚生女王XX一直由王勇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勇与被告谢恩荣二人虽然订亲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因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人未形成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现二人已分居,王勇要求谢恩荣及其家人返还彩礼并抚养非婚生女王XX,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陪送嫁妆已在王勇家中,不再返还给被告,折抵部分彩礼,其余部分予以酌情返还。王XX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可继续由原告方抚养,被告谢恩荣支付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勇与被告谢恩荣非婚生女王XX由原告王勇抚养,自2013年8月1日起谢恩荣每月支付王XX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谢恩荣、谢国功、简国云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审 判 员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