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力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曹力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1:4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力,男,43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30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亓冬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力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力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33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力及其辩护人亓冬生、郭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年底,被告人曹力利用担任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三科科长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之便,在该科对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原区白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检查验收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郭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曹力利用担任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新区分站副站长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之便,在该站对金水区岳砦村综合楼检查验收过程中,为岳砦村谋取利益,收受岳砦村委会人员孙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 2012年6月29日,曹力被本院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抓获,后其家属退还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力的供述,证人郭某某、任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银行卡记录、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证明、工作记录、岳砦村申请报告、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力辩称其收取郭某某十万元时没有受贿故意,客观上曾表示过要退还给郭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其辩护人提出:曹力主动交待收受孙某某1万元的事实,构成自首;曹力自始至终没有收受郭某某10万元的故意,客观上有退还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曹力利用其担任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三科科长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之便,在该科对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中原区白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检查验收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曹力利用担任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新区分站副站长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之便,在该站对金水区岳砦村综合楼检查验收过程中,为岳砦村谋取利益,收受岳砦村综合楼项目负责人孙某某送的现金1万元。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曹力被抓获。曹力到案后主动交待了第二起犯罪事实。现涉案赃款11万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力的供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郑州市政府要求质监站对全市所有的城中村改造建成项目进行工程质量实体验收。2011年底,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副总郭某某来到其办公室,他跟其说了几句话,然后在办公桌上放了一个档案袋走了,他走后其看到档案袋里有10万元现金,其打电话给郭某某,问他这钱是什么意思,他说他们公司在秦岭路开发的白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竣工,而且有部分村民已经回迁入住了,想让尽快去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他还想让在验收的时候进行关照。其让他来把钱拿回去,但是他没回来拿。然后其交代给三科的任某某审查相关材料,符合条件后就尽快去检查验收,并让郭某某把相关材料交给任某某,后其安排任某某去对白庄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进行的很顺利。郭某某给的10万元现金,其存到了一张郑州银行的储蓄卡上,其之所以把钱存起来就是想等等,观望观望等一段时间风平浪静后再说,如果没有问题就不退了,说退钱只是场面上的客套话而已。 岳砦村里盖了一个综合办公楼,办公楼土建部分已经完工,想要进行装修,由于装修和主体建设不是一个施工队,所以他们想让先对他们的土建部分进行验收,等装修完再进行总体验收。岳砦村委会的孙某某向其递交过几次申请,但申请写得有些不清楚,让他回去进行修改,2012年6月28日,他又来给其送申请,他临走的时候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是1万元现金,其觉得他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在他们的申请书上签了字,同意他们分段验收的要求。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0年,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农业路与秦岭路交叉口西北角白庄选址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进行了房地产开发,2011年下半年,郑州市政府要求郑州市质监站对全市所有的城中村改造建成项目进行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予办理房产证等手续,并要求逐户验收。公司领导层经过研究后,让其去找质监站看看能不能只验收未入住的房子,已经入住的房子能不能不验收,并批准了40万元的活动经费用于打点质监站有关人员。之后,其去质监站找到时任质监站三科科长的曹力,对曹力说明了公司房屋的现状,并问他能不能不验收已经入住的房屋。曹力说先验收未入住的房子,其他的以后再说。临走时,其把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档案袋交给他,并说验收的事请他多关照,他推辞了一番后就收下了。后来曹力派质监站三科的任某某带队来对未入住的房屋进行验收,已入住的房屋就没有再进行验收。给曹力送钱之后,其与曹力见过四次面,每次他都说要退钱,但一直没有退。其觉得曹力也不是真正想退钱,只是说说客套话而已。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市政府要求质监站跟区村改办结合对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主体检查,当时甲天下公司的人把白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材料报送到了科里,三科的代理科长孙毅斌把材料交给了其,让其负责这个项目的检查工作,收到材料不久,时任质监站站长助理兼监督三科科长的曹力给其打电话,问甲天下的材料送来没有,跟中原区村改办结合好没有,其说差不多了,他说要是弄好了就尽快去检查吧,检查时没有什么大问题就算了。后来等一切准备好以后,其就跟科里的同事到白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去检查了。 工作记录、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任某某等人于2011年12月6日对白庄城中村改造项目西湖新城一期进行了实体验收或者实体质量排查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和刘胜一起注册成立了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其任总经理,开发过郑州市中原区白庄村改造项目,因为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当时政府允许边办证边建设,2011年,该项目建好后,按照当时的政策,可以先让质监站来对项目进行主体检查,等所有手续办理完以后,再让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2011年底,其和公司董事长商量后决定,安排副总郭某某到质监站协调对项目进行主体检查验收的相关事情。这件事其全权交由郭某某负责,让他向公司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其签上字,让他去财务借了40万元,好让他去质监站监督三科(负责这个项目)找时任科长的曹力等一些人员,进行公关、协调,记得郭某某告诉其给时任质监站监督三科科长的曹力送了10万元。质监站来验收的比较顺利,也没有检查出工程质量存在大的问题,只提出了一些材料和手续上的问题,应该是郭某某公关起了作用。 附有借据复印件与之印证,该借据复印件还显示郭某某从公司借走现金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岳砦村综合楼开始建设,其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底主体工程建设完毕,由于电梯一直无法安装,所以质监站没有办法对这个项目进行整体验收。其找曹力说明此事,他就让村里写材料,申请分段验收,等电梯装好后再进行整体验收。申请经过几次修改后,2012年6月28日,其拿着申请到曹力的办公室,他看了看申请,觉得这次符合要求,就在上面签了字,临走时其给他一个信封,里面装有一万元钱。曹力是质监站的副站长,主管工程监督验收,给他钱一是感谢他在申请上签了字,二是想让他尽快安排人员对项目进行验收,三是工程以后还要质监站进行总体验收,需要与他搞好关系。并附有申请报告复印件。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银行卡、1万元现金被搜查、扣押的情况。并附有银行卡存款记录。 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共郑州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中共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明等证据综合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人曹力于2003年11月至2012年2月任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三科科长,2012年2月任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郑州新区分站副站长,以及其任科长和副站长的主要职责是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 8、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赃款11万元已退出。 9、归案经过,证实办案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曹力在担任质监站监督三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年底收受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某的贿赂10万元的犯罪线索,遂于2012年6月29日将曹力从办公室带至办案机关,之后曹力又主动交待收受孙某某贿赂款1万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力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力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方针对被告人曹力收取郭某某10万元指控所提出的辩解与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力在收受款项至案发期间,虽言语表示过要退钱,但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曹力和郭某某不止一次见面,并未将钱退还给郭某某,而是以个人的名义将该款存入银行并将银行卡自行保存,表明其主观上无积极退还的意愿,客观上对该10万元已非法占有;与此同时,曹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河南甲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郭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后,又指示相关人员对该公司的项目尽快检查验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综上,曹力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该10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曹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曹力主动供述收受岳砦村委会人员孙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和赃款11万元已经退出,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华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