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婷婷诉叶圣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婷婷诉叶圣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2:46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391号 |
原告李婷婷,女,1988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振云,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圣波,男,1987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清莲,女,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婷婷为与被告叶圣波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2012农历1月16日订婚,2012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主动与原告交流沟通,两人无共同语言,更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从结婚到现在被告从未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现两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因此婚姻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辨称:原、被告双方是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证,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而原告不同意,并非被告有生理疾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等共计45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 2012农历1月16日订婚,2012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夫妻生活不协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0条、木板凳四个。原告婚前接受被告见面前2200元、彩礼款26000元、送好钱10000元、上下车前2000元、戒指一枚(价值1600元)、耳钉一对及转运珠一颗(价值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生活不协调,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前原告接受被告财物数额较大,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应适当退还被告彩礼款,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返还彩礼款的数额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婷婷与被告叶圣波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李婷婷的个人财产:被子10条、木板凳四个。归原告李婷婷所有。 三、原告李婷婷退还给被告叶圣波彩礼款200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侯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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